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友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王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友伦诉与被告王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友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返还我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纯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告徐友伦与被告王纯约定的返还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即为2019年4月18日,被告王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徐友伦请求判决被告王纯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借款期限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适用(法释〔2015〕18号)号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1起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限利息为30000元×2%×19.66月=11796元,减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还应当支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10796元;2020年8月20日后利息,适用(法释〔2020〕17号)《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友伦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96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徐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柯昌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才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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