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3团部胜利路南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57719462D。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初,该行员工。

被告:申小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王丽,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杨建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刘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王泽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陶世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申小强、王丽、杨建江、刘梅、王泽平、陶世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初、被告申小强、王丽、杨建江、刘梅、王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小强、王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90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049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建江、刘梅、王泽平、陶世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被告申小强、杨建江、王泽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建江、王泽平在上述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丽作为申小强的妻子、刘梅作为杨建江的妻子、陶世梅作为王泽平的妻子同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申小强所贷200000元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于2019年12月18日按约定向被告申小强发放借款200000元。2020年12月16日,该笔借款到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申小强、王丽、杨建江、刘梅、王泽平、陶世梅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被告已形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申小强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其父亲申荣文、母亲刘萍,应该由实际使用人申荣文、刘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无力偿还。

被告王丽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申小强的父亲申荣文、母亲刘萍,应该由实际使用人申荣文、刘萍承担还款责任,其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告杨建江辩称,被告申小强具有还款能力,自己和申小强不认识,不愿意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梅辩称,不愿意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泽平辩称,不认识申小强,不认可给申小强担保的事实,不愿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陶世梅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申小强已偿还原告国民村镇银行2020年10月1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对私贷款出帐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申小强、杨建江、王泽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申小强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小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申小强的行为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王丽辩称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小强、王丽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申小强的父亲申荣文、母亲刘萍,但上述行为属于被告申小强收到借款后对借款自行处分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债务承担,对于被告申小强、王丽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申小强、王丽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4906元(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计算借期内利息为1498元≈200000元×3.625‰÷30天×62天,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为3408元≈200000元×5.4375‰÷30天×94天),并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江、王泽平与原告签订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梅、陶世梅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江、刘梅、王泽平、陶世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江、刘梅、王泽平辩称不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小强、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906元(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止),合计204906元;被告申小强、王丽支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杨建江、刘梅、王泽平、陶世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8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2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小强、王丽、杨建江、刘梅、王泽平、陶世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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