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志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浙江省诸暨市,住湖南省靖州县。 委托代理人:文青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俊,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志贤诉被告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青云、杨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烟花爆竹货款共计64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靖州县靖宝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销售及日杂百货零售。2015年3月1日前,田俊多次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2015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买卖烟花爆竹货款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烟花爆竹货款64000元。当天田俊立下欠条一份并签名确认:“2015年3月1日,欠孙老板货款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烟花爆竹货款,均未果。综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货款及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孙志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2008年至2016年3月期间在靖州县靖宝市场从事个体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事实。 3、田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4、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田俊2015年3月1日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2020年12月9日要求被告支付以及被告答应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3月前,被告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向原告进购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1日欠孙老板货款64000元整,大写(陆万肆仟圆整),欠款人:田俊。”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烟花爆竹货款共计64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田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进购货物烟花爆竹,后由被告田俊与原告孙志贤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1日欠孙老板货款64000元整,大写(陆万肆仟圆整),欠款人:田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如实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自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计算。因被告田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及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或执行过程中,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自成立欠款合同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向原告给付部分或全部金钱义务的,应当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志贤的货款6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田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永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松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