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俊杰,职务:理事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2X15324606D。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良,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秀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李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陈聚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王吉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陈中富,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秀勤、李玉林、陈聚申、王吉环、曹小娟、陈中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良、被告王吉环委托诉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勤、李玉林、陈聚申、曹小娟、陈中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19704.2元(利息算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319704.2元。期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秀勤由被告陈聚申、王吉环、曹小娟、陈中富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已于2018年度诉讼,人民法院下发有相关法律文书。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吉环辩称,原告起诉该笔贷款是贷新还旧,原告及被告未告知王吉环,贷新还旧担保人不知情是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吉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秀勤、李玉林、陈聚申、曹小娟、陈中富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秀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勤向原告申请从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李玉林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按指印。同日,被告陈聚申、王吉环、曹小娟、陈中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秀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月利率为9.3‰。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张秀勤签名并按指印,借款人配偶栏内被告李玉林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陈聚申、王吉环、曹小娟、陈中富签名并按指印。2017年1月1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万元转存入户名为张秀勤尾号为9123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能清偿。原告诉请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张秀勤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玉林按合同约定,承诺将与其配偶张秀勤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秀勤、李玉林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聚申、王吉环、曹小娟、陈中富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陈聚申、王吉环、曹小娟、陈中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吉环辩称,该笔贷款是贷新还旧未告知王吉环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秀勤、李玉林、陈聚申、曹小娟、陈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秀勤、李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计算,2018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聚申、王吉环、曹小娟、陈中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秀勤、李玉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被告张秀勤、李玉林、陈聚申、王吉环、曹小娟、陈中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留长 审 判 员 靳显宏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闫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