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吉市祥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区玮四路。
法定代表人:郭福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厚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生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祥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与被告李厚茂、郭生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福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波、被告李厚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郭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祥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区内二层办公楼(面积524.5㎡)、250kV的变压器1台及线缆(直径240mm,长度40米)、电锅炉2台及电缆(10米)、煤锅炉2台及供热管道(30米)、消防池1个及管道、围墙铁栏、监控设备、门卫房、大门阻车设施、草坪树木、水管道及设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附着物及设备的损失合计11025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区纬四路购买一块5825.76㎡的工业用地,并于2016年在该用地上投资建设一栋工业厂房、一栋二层办公楼(无产权证)及其他设施等,合计投资约400余万。原告与被告李厚茂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厂房及土地买卖协议,原告将一栋工业厂房及工业用地(面积分别为1846.36㎡,5825.76㎡)以人民币275万元出售给被告李厚茂,因当时原告与被告李厚茂有合作办厂意向,并未将原告在该工业用地上所有的其他建筑物及设施一并出售给被告李厚茂,其他建筑物和设施包括:一栋二层办公楼,面积为524.5㎡,一台250千瓦变压器及配电设施,电锅炉(电磁阀加热器)、煤锅炉各两套及配套设施,环保池(消防池)及使用设备和管道,围墙铁栏,监控设备,门卫房及大门阻车设施,草坪树木林,水管道及设施等,上述建筑物和设施成本造价共计110.259万元。在2020年6月4日,被告李厚茂与被告郭生成签订土地转让和厂房买卖合同,被告李厚茂将上述的工业厂房及工业用地和其他建筑物及设施一并以39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郭生成,原告知道后,多次沟通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建筑物和设施,或赔偿给原告,但都被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厚茂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5825.76㎡的工业用地、1846.36㎡的工业厂房均登记在昌吉市祥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权属类型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无产权的二层楼及附属设施均在上述工业用地上,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诉争的地上附着物均应属于昌吉市祥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证实物权所有权归原告,且损害赔偿存在因果关系。本人已按2019年7月29日签订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75万元建设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转让费,原告诉争的二层楼及附属设施在转让前就存在,原告在2020年3月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工业厂房过户到李厚茂名下,李厚茂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厚茂对外再次处分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生成辩称,本人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李厚茂之间的交易,本人购买的时候在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核实完毕后购买的,5825.76㎡的工业用地、1846.36㎡的工业厂房均有产权证,所以才购买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昌吉市三工镇区二工村丘7栋01不动产单元号652301101400GB00047F00010001,新(2018)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交通、仓储,宗地面积5825.76㎡/房屋建筑面积1846.36㎡。使用期限:2018年1月16日起至2064年11月22日,房屋结构:砖混结构,房屋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8日,权利人系昌吉市祥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9日,被告李厚茂(甲方)与昌吉市祥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乙方)、昌吉市祥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丙友好协商,甲方购买登记在丙方名下的实为乙方所有的土地厂房,转让标的:位于昌吉市三工镇区二工村丘7栋01号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846.36㎡混合结构(土地面积约为5825.76㎡)工业用房。上述工业用房用途为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号为:652301101400GB00047F00010001,使用期限:2018年1月16日至2064年11月22日。甲方购买用于生产经营,继续生产编织袋产品。乙方现所用工人一律由甲方审核后择优录取,通过的工人留厂,其他人员由乙方自行解决。转让标的物概况:该转让标的物现已设置权利负担,抵押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抵押年限为2018年6月4日至2027年6月13日。乙丙两方保证该厂房不存在欠缴地价款、建筑施工费、税费、水电费等与厂房相关的费用。乙丙双方在2019年7月28日前的经济纠纷、劳务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丙双方负责。乙方自愿将厂内设备无偿提供甲方使用。转让标的物价款为275万元。该价格不包含交易过程中各方应承担的税款。抵押登记及过户手续原则上有甲方负责主导办理,乙丙两方应提供协助配合义务,即按甲方要求来办理抵押及过户登记。甲方由李厚茂签字,乙方由郭福财签字,丙方未签字。
2020年3月13日昌吉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李厚茂,被申请人为昌吉市祥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系江蓉,原登记在昌吉市祥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单元号652301101400GB00047F00010001,新(2018)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建筑面积为1846.36㎡混合结构工业用房,土地面积为5825.76㎡的建设用地由昌吉市祥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在李厚茂名下。经向昌吉市祥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纳江蓉调查,其陈述“我公司委托我来做证,我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我来证实涉案5825.76㎡的工业用地及1846.36㎡的工业用房虽然登记在昌吉市祥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但其实所有人为昌吉市祥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转让给李厚茂时,也是由昌吉市祥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办理的。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房屋都是原告自己建的,由原告来主张权利我公司没有意见”。
2020年9月15日,李厚茂与郭生成签订《土地转让和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厚茂将位于昌吉市三工镇区二工村丘7栋01号,不动产权证:新(2020)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652301101400GB00047F00010001,房屋建筑面积为1846.36㎡,土地面积约为5825.76㎡,办公楼是二层平间,使用期限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64年11月22日,出让费为393万元。合同约定土地及厂房买卖基本包括内容:钢结构厂房1栋,办公室两层平房1栋(建筑面积834㎡)、变压器250千瓦及正常配电设施(电线电缆、配电柜)、电锅炉2套及正常配置设施、煤锅炉2套及正常配置设施、环保池及正常使用设备和管道、围墙及铁栏、监控设备、门卫房及大门阻车设施,以及草坪树林木、水路管道及设施。与原宗地主或内部股东邻居之间有费用往来、责任纠纷都由李厚茂承担。
原告主张的524.5㎡的二层办公楼无产权证,整个厂房仅有一台250kV的变压器,若将变压器拆除,整个厂区将停电;若将电锅炉、煤锅炉拆除,整个厂区无法供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土地转让和厂房买卖合同》,被告李厚茂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昌吉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书(转移登记)、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李厚茂签订《协议书》转让的系有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1846.36㎡的房屋和5825.76㎡的土地,并不包含无产权证的面积为524.5㎡的二层办公楼、及250kV的变压器1台及线缆(直径240mm,长度40米)、电锅炉2台及电缆(10米)、煤锅炉2台及供热管道(30米)、消防池1个及管道、围墙铁栏、监控设备、门卫房、大门阻车设施、草坪树木、水管道及设施,因被告李厚茂未经原告准许,私自转让给了被告郭生成,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259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厚茂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厚茂受让土地和厂房的目的是继续开塑料制品公司,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李厚茂受让1846.36㎡混合结构房屋及5825.76㎡的土地,对地上附着物及相应设施未作约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必然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附着在该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一并转让。故原告称其向被告李厚茂出让土地和房屋时并不包括无产权让的524.5㎡的二层办公楼、250kV的变压器1台及线缆(直径240mm,长度40米)、电锅炉2台及电缆(10米)、煤锅炉2台及供热管道(30米)、消防池1个及管道、围墙铁栏、监控设备、门卫房、大门阻车设施、草坪树木、水管道及设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昌吉市祥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24元,减半收取计7362元,由原告昌吉市祥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