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国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国成因与被上诉人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翁国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翁国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单》属于格式《借款单》以及《借款单》底下机打备注条款属格式条款,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首先,本案《借款单》是林雄出具债权凭证时临时打印的,条款内容也是双方经过协商确认的,并非翁国成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其次,从整个《借款单》的内容看,底下备注内容显而易见,与动辄十几页的格式合同完全不同,林雄在签字时完全清楚备注部分的内容,无需翁国成提示说明。再次,林雄在本案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更没有就《借款单》内容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进行抗辩,一审仅凭《借款单》内容是机打的就认定属于格式条款并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错误的,严重侵害翁国成的合法权益。最后,买卖交易中约定欠款利息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林雄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翁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雄立即支付翁国成货款258788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林雄支付翁国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雄陆续向翁国成赊购黄金饰品等工艺品。2019年4月24日,林雄向翁国成购买黄金饰品等工艺品后,在翁国成提供的格式《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尚欠翁国成货款258788元。之后,经催讨未果,致讼。因林雄未到庭应诉,致一审法院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翁国成与林雄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有翁国成提交的《借款单》及其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林雄在结算后未能偿还款项,构成违约,故翁国成要求其支付货款258788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翁国成提供的《借款单》底下机打“备注:欠款利率每月按1.5%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但翁国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林雄就格式条款部分进行了提醒说明或者书面告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现翁国成诉求林雄以货款258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支持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林雄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翁国成货款258788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翁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计2949元,由林雄负担2704元,翁国成负担2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翁国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在翁国成提供的格式《借款单》上签名确认”有异议,认为并非格式《借款单》,翁国成还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应以1.5分计算货款利息的事实。根据翁国成在一审提交的《借款单》,可以认定翁国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的异议意见成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翁国成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翁国成与林雄之间签订的《借款单》,可以认定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借款单》虽系翁国成打印的,但林雄在签字时并未对备注条款提出异议,该备注条款并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欠款利息按1.5%计算及律师费等由债务人负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也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故该备注条款并非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翁国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翁国成货款258788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翁国成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计2949元,由林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林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鹏程
审判员 许秋红
审判员 李 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