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生可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明辉、吴明军因与被上诉人生可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明辉、吴明军上诉请求: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返回被上诉人“崔家坟”不足48.6米宽度约1.33亩(标准亩)土地经营权面积的土地或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父亲吴锡成在分得崔家坟的土地后,就把经营权交给了
上诉人吴明辉,吴明辉和吴锡成把原本在地边的马车道开垦成了耕地,所以,现在上诉人吴明辉实际管理的土地宽度才有所增加。从1998年分地到2016年土地确权已经经过了将近20年之久,在农村有一个词叫“拱地头子”意思就是说,在长时间的耕种和自然条件下,土地四周的边界会向外延伸,土地面积会有所增加。这是在农村人人皆知的事,也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所以,即使现在上诉人吴明辉实际管理的土地宽度有所增加也是合理的。二、被上诉人土地宽度不够的原因。上诉人认为是在1998年分地时,被上诉人土地的宽度就不够。因为根据1998年分地时村里的台账。被上诉人分得的土地面积是4.9亩,长度是133米,宽度是48.6,面积是3231.9平方米。3231.9平方米换算成亩就约等于4.9亩。但如果根据以上的长度133米和宽度48.6计算生可兴应该分得的土地面积就是6463.8平方米(133米×48.6米),换算称亩为单位就是9.6957亩(详见一审原告证据三中的论证)。这就与台账上记载的4.9亩不符。但现在无论是生可兴本人还是生可兴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生可兴的土地面积是4.9亩。根据当时东发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崔家坟地块的分地台账,三家的地的长度几乎相差无几,经计算吴锡成和吴明军家的土地长度乘以宽度所得的面积与台账上的面积是一致的。所以,台账上的三家的土地的长度一定是正确的。导致生可兴土地台账上长乘宽所得的面积与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的原因只能是台账上记载的生可兴土地的宽度是错误的。三、崔家坟地块有三人的土地,从南到北分别是,被上诉人生可兴的土地,上诉人吴明军的土地,上诉人吴明辉实际管理的土地。从这个土地排列顺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生可兴的土地和上诉人吴明辉实际管理的土地中间是有上诉人吴明军的土地隔着的,无论吴明辉实际管理的土
地的宽度如何增加也不可能跳过吴明军的土地去侵占被上诉人生可兴的土地。而吴明军的土地在2016年土地确权时无论是面积还是宽度是没有变化的,说明吴明军也是不可能侵占被上诉人生可兴的土地的。
被上诉人辩称
生可兴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吴明辉、吴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明辉、吴明军无需再2021年1月1日前返还被告生可兴“崔家坟”不足48.6米宽度约1.33亩土地,不应给付承包费3000元;2.被告生可兴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明辉、吴明军和父亲,被告生可兴系同村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明辉、吴明军父亲、吴明军和生可兴均在本村“崔家坟”地块分得了土地(三家地界相邻),分别为6.6亩(宽36.95)、10.6亩(宽53.25米)、4.9亩(宽48.6米)。吴明军及父亲将分得的土地交由吴明辉耕种。2010年,生可兴发现自己的土地少了,认为吴明辉强占了其土地1.33亩,要求返还。曾多次找村委会处理,未得到解决。2019年11月,生可兴向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中,对争议的地块,该仲裁委员会到实地进行了勘测,并调取该村委会“崔家坟”2016年土地确权实际勘测图,证实2016年测量生可兴地块宽度40.9536米,与第二轮承包时应分宽度48.6米,差7.6464米。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崔家坟”地块宽度为138.8米,土地确权实际勘测宽度为140.4936米;生可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崔家坟”地块账面分得承包田4.9亩,宽48.6米,经2016年土地确权实际勘测宽度为40.9536米;吴明辉、吴明军父亲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崔家坟”地块账面分得承包田6.6亩,宽36.95米,经2016年土地确权实际勘测宽度为46.8111米,比第二轮
土地承包时应分宽度多9.8611米。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生可兴享有“崔家坟”从南至北,西侧测量48.6米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密农仲案第32号仲裁裁决,2021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原告)吴明辉、第三人(原告)吴明军返还申请人(被告)生可兴“崔家坟”不足48.6米宽度约1.33亩(标准亩)土地经营权面积,申请人(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吴明辉、吴明军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因没有强占生可兴的土地,土地面积所增加的部分是自行开垦了部分荒地和地边的车道,不应返还1.33亩土地。并提供两位村民的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来证明。生可兴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称该证据在仲裁时已提交给仲裁庭,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村委会的证明,依据是两位村民的证言材料,而证明的事项并未经过村委会实际勘测,该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不准确不客观,不符合单位出证的证明程序,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核认为,吴明辉、吴明军提供的书证,生可兴均提出异议。两位村民证言内容相同,村委会证明确系根据其两位村民证言内容所出具的,均不具有证明效力。生可兴主张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吴明辉、吴明军应返还强占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明辉、吴明军提供书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诉讼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测,并结合密山市兴凯镇东发村委会“崔家坟”2016年土地确权实际勘测图,能够证实吴明辉、吴明军多耕种了土地1.33亩,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现该土地由吴明辉耕种,应由其和吴明军将多占的土地1.33亩共同返还给被告生可兴。生可兴
要求给付承包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吴明辉、吴明军侵占被告生可兴土地事实成立,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明辉、吴明军返还被告生可兴“崔家坟”不足48.6米宽度约1.33亩(标准亩)土地经营权面积,于2021年春季土地耕种前履行;二、驳回被告生可兴的其他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吴明辉、吴明军提交了徐世友的证言和“崔家坟”地块的航拍图,证明村土地台帐上记载生可兴“崔家坟”地块宽48.6米是笔误。生可兴对徐世友的证言有异议,对“崔家坟”地块的航拍图无异议,称其在“崔家坟”地块是个三角形的地块,村土地台帐上记载的长和宽均为该地块的两条边,土地面积应为长х宽÷2,故村土地台帐上记载生可兴“崔家坟”地块宽度与实际亩数之间不存在矛盾。本院认证如下:“崔家坟”地块的航拍图,可以认定生可兴在“崔家坟”地块是个三角形的地块,故生可兴称村土地台帐上记载的长和宽均为该地块的两条边,土地面积应为长х宽÷2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吴明辉、吴明军举示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到实地进行了勘测,生可兴地块宽度40.9536米,与第二轮承包时应分宽度48.6米,差7.6464米;吴明辉、吴明军父亲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崔家坟”地块比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分宽度多9.8611米,故一审法院判决吴明辉、吴明军返还被告生可兴“崔家坟”不足48.6米宽度约1.33亩(标准亩)并无不
当。上诉人称在1998年分地时,被上诉人土地的宽度就不够,台账上记载的生可兴土地的宽度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明辉、吴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明辉、吴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