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段力山,男。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农商行)与被告段力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力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宁远农商行贷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按月利率9.104‰计算;逾期后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段力山以经商为由向宁远农商行清水桥支行申请借信用贷款金额13万元,宁远农商行清水桥支行于2018年7月31日以便民卡形式向其授信额度130000元。结清后,宁远农商行清水桥支行又于2019年11月29日以便民卡形式向其授信额度1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104‰,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从2020年2月25日起至今未偿还利息。经宁远农商行信贷员多次催讨债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宁远农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段力山向原告借的事实;2、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段力山向原告借的事实;3、借款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4、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段力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力山以经商为由向宁远农商行清水桥支行申请借信用贷款金额13万元,宁远农商行清水桥支行于2018年7月31日以便民卡形式向其授信额度130000元。结清后,宁远农商行清水桥支行又于2019年11月29日以便民卡形式向其授信额度1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104‰,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从2020年2月25日起至今未偿还利息。经宁远农商行信贷员多次催讨债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段力山与宁远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依法成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段力山从2020年2月25日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利息。经宁远农商行信贷员多次催讨债务,被告段力山均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宁远农商行要求被告段力山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年利率10.9248%)的诉请,该利息诉请小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10.9249%,本院对该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要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宁远农商行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故借款逾期年利率为14.2022%(年利率10.9248%×<1+30%>)。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力山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段力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48%从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022%从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段力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双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欧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