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黄巾大道南侧四号路东侧。 诉讼代表人: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娜,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系单位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豪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占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9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许晓娜、被上诉人马占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丰豪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为大额借款,但未提供实际出借的证据,被上诉人多次以转账方式经李平和李庆尧向上诉人出借180万元,并通过李庆尧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和王立军,被上诉人和王立军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应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性质,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被上诉人应提供该借款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即提供180万元实际出借的证明;2、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出借证据自相矛盾,缺乏关联关系;3、对于三丰豪泽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立军的陈述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认为在确认上诉人的债权后,管理人可以相应的减少王立军的债权数额,系本案将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依据建立在管理人确认王立军债权的基础之上,属于逻辑错误;5、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中支持年息24%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马占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债权在该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由三丰豪泽公司予以确认,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合法有效。

一审原告诉称

马占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我对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3366000元的债权(其中本金1800000元,利息15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起,王立军通过李庆尧向原 告马占锋借款融资180万元,李庆尧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支付现金方式给付了王立军、三丰银杞公司和三丰豪泽公司。因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2018年3月31日,王立军向原告马占锋出具了债务确认书,证明欠马占锋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6年9月份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一直没有给付,确认本息合计2934000元,三丰豪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债务确认书上加盖印章。至今,原告马占锋的款项无人偿还。 另查明,巨鹿县三丰银杞饮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3日,法定代表人王立军。三丰豪泽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王信喜,原名河北三丰豪泽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12月2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丰豪泽公司破产清算。原告向三丰豪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366000元的债权(其中本金18000000元,利息1566000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2019年6月1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立军是三丰豪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立军为了经营需要通过李庆尧向原告马占锋借款融资,由于王立军资金紧张李庆尧融资后一直由其多方筹措资金支付融资利息,直至李庆尧也无能力偿还,王立军于2018年向原告方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在向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被告作 为借款人加盖了公司印章。从本案涉及的融资过程看,由于时间跨度较长,融资涉及多环节,造成仅靠银行转账记录无法全面、客观反映融资的客观情况。王立军作为三丰豪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书写的债务确认书明确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以三丰豪泽公司作为借款人,三丰豪泽公司盖章认可,说明原告与王立军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得到了债务人三丰豪泽公司的认可,应该由三丰豪泽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三丰豪泽公司确认原告债权后相应的减少王立军的债权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判决:一、确认马占锋对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8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债权。二、驳回原告马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李庆尧分别于2014年4月8日、7月17日向三丰豪泽公司转账170.50万元和100万元,该转账记录中分别备注为还款。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账目上不显示被上诉人马占锋所借款项的情况。2020年1月2日,三丰豪泽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李庆尧、乔金龙、马占锋、孙广义、李永建申报债权的复核说明》,对上述五人申报的债权,不能认定为三丰豪泽公司的债务,对相关债权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占锋对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 享有破产债权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中,被上诉人马占锋为支持其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案外人王立军为其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该《债务确认书》没有与被上诉人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无法认定该《债务确认书》与上诉人借款有关。案涉借款金额巨大,仅凭该《债务确认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马占锋与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存在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马占锋对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享有破产债权。 被上诉人马占锋主张其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系代替案外人王立军偿还的利息。该款项利息的债权基础为向案外人乔金龙、孙广义、李永健的借款,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人已向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申报债权,三丰豪泽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李庆尧、乔金龙、马占锋、孙广义、李永建申报债权的复核说明》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上述债权均未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马占锋的该项主张不具有事实基础。结合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所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管理人未予以认可的实际情况。对于被上诉人马占锋向原审提交的该《债务确认书》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案外人王立军作为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书写的《债务确认书》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在未查明该《债务确认书》是否有对应的转款凭证、相关款项是否 用于三丰豪泽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认定该债权由三丰豪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其盖章行为,认定为相互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得到了该公司的认可,应该由其偿还案外人李庆尧垫付的款项依据不足。 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应该严格审查该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对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用途及出借方的经济状况等予以严格审查。在本案欠款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的前提下,原审将对案外人王立军的远程会见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充分。 在三丰豪泽公司管理人对案外人王立军所申报债权未予以确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案外人王立军所申报债权与被上诉人马占锋主张债权是否存在交叉关系予以确认的前提下,原审认定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确认被上诉人马占锋债权后相应的减少案外人王立军的债权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被上诉人马占锋主张其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代替案外人王立军偿还利息,无法认定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占锋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代替案外人王立军偿还相关款项,可向其主张权利,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9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占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8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占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孙瑞刚 审判员 刘登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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