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卡木力阿不拉,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斯克尔阿不都克力木,新疆尼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蓝天石油化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39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芸华,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冰,女,新疆蓝天石油化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女,新疆蓝天石油化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卡木力阿不拉与被告新疆蓝天石油化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石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木力·阿不拉及委托代理人艾斯克尔阿不都克力木,被告蓝天石油的委托代理人鄢冰、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木力阿不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01年1月至200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0年12月从原单位新疆天山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到被告单位蓝天石油公司上班,到2013年3月因单位搬到阜康交通不便而离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0年12月至2004年4月之间的社保导致原告保险年限的中断,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在退休时正常享受社保。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从2001年1月至200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认可原告转到时间是2000年12月的情况下,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0】6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2003年6月-2004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蓝天石油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从事我单位工作,我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成立,认可从成立之日向原告补缴社保,缴纳至2004年4月,原告追加被告的请求不认可,应另案申请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状及仲裁中称其于2000年12月至2013年3月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庭审中称从2001年1月至2010年9月在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某运输公司上班,运输公司名称不清楚,并称该运输公司后来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公司。后又称2000年12月其从原单位新疆天山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到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自2001年3月被安排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1年4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社保。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才成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2019年8月26日,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关于卡木力·阿不拉社保补缴的通知》,内容:“卡木力阿不拉同志(身份证号:XXX)2001年3月从天山塑料厂调新疆蓝天石油化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9月调阜康能源工作,在你单位工作期间2001年4月至2004年10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请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补缴卡木力阿不拉在你公司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对该通知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称这是上级给下级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内容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关于追加被告理由:原告称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蓝天石油公司的100%控股股东,2000年12月原告从原单位新疆天山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到中泰公司后被安排到蓝天公司上班,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13年3月一直在被告蓝天石油公司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社保缴纳问题产生纠纷后,中泰公司组织人力部向蓝天石油公司下发了让其补交原告自2001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通知,蓝天石油公司收到通知后同意给原告补缴社保,但必须通过仲裁的法律文书才能办理补缴社保的手续。在仲裁时被告蓝天公司以其公司于2003年3月才成立为由拒绝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此,原告主张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故申请追加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01年1月至200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5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0〕第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6月-2004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蓝天石油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唯一股东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从未变更过名称;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其它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关于卡木力阿不拉社保补缴的通知》,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2001年1月至2004年4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本案事实部分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诉状及仲裁中称其于2000年12月至2013年3月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庭审中称从2001年1月至2010年9月一直在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某运输公司上班,运输公司名称不清楚,并称该运输公司后来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公司。经查明,被告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才成立且从未变更过名称,而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才成立;其次,依据2019年8月26日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卡木力阿不拉社保补缴的通知》,原告又称2000年12月其从原单位新疆天山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到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自2001年3月被安排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10年9月,而事实是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才成立。因此,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才成立,现原告主张自2001年1月起至2004年4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03年3月4日至2004年4月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同时愿意给原告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2003年3月4日至200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申请追加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的请求。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卡木力阿不拉与被告新疆蓝天石油化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4日至200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蓝天石油化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