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宜春北路65号。

负责人孙伟,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蕊佳,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金鸿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荷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2926996G(1-1)。

法定代表人邓磊,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

法定代表人张少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1)辽0191执391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金鸿锅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2021)辽0191执39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的锅辽A×××××号锅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原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组建于1972年,隶属于辽宁省军区。2018年4月转隶到沈阳联勤保障中心,2018年12月转隶到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管理局领导管理,2020年6月由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具体管理。另该基地已于2019年11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要求由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委托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现为融通农业发展(沈阳)有限公司具体生产经营。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成立于1978年3月29日,为辽宁省军区后勤部军需处对外投资的企业,于2013年由其主办单位宣布停办。该基地内曾有淀粉厂、牛场、乳品厂、猪厂等多家单位作为办公及生产经营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故认为贵院查封的锅辽A×××××号锅炉财产现为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所有,而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财产。请求停止对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锅辽A×××××号锅炉的查封。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认为,我方依法申请查封的锅辽A×××××号锅炉的执行依据为2015经开民初第4405号判决书,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次查封的锅炉也是该案涉合同项下的买卖锅炉,在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我方申请执行查封锅炉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6月7日,本院就原告芜湖市金鸿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金鸿锅炉有限公司货款586940元;二、被告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金鸿锅炉有限公司58694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负担。后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提出申请再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做出(2016)辽01民申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的再审申请。因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191执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银行存款人民币1091820.2元。并于2021年6月3日查封了淀粉厂院内锅炉辽A×××××一台。案外人遂提出异议。

另查,被执行人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是辽宁省军区后勤部军需处出资成立,目前处于存续但未经营状态。又根据本院执行部门于2019年3月6日问询被执行人企业保管人表明,被执行人企业自2013年起即已停产,厂房、土地、设备均为部队资产。本厂主管单位系军区联勤保障中心。

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区域管理站辽宁省8个农副业基地委托经营协议》表明,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甲方)将原包括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在内的8个农副业基地项目,委托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经营范围包括基地的土地、附属设施、物资器材、机械设备等。并约定委托资产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负责运营管理委托资产。案涉被查封锅炉由乙方使用。同时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融通农业发展(沈阳)有限公司具体经营使用。现融通农业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亦同时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91执391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涉法涉诉类历史遗留问题解决的通知(四资函[2020]133)、关于做好印章启用的通知(四资函[2020]54)、委托经营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现案外人主张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具体监督管理人,同时根据相关文件表明,与案涉财产所有权人相关的问题均由案外人负责,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此次异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被执行人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淀粉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其名下财产,但在查封时应查明被查封财产的权属。现本院执行部门仅因被查封的财产锅炉辽A×××××一台在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院内即予以查封,但根据现有材料表明,本院查封的锅炉系在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内查封,该基地内包含淀粉厂等多家企业,现淀粉厂已不再经营。而申请执行人提出认为该锅炉系其原买卖合同期间被执行人从其处购买的锅炉,但根据本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审判卷宗中证据表明,双方买卖当时案涉锅炉使用证号为辽A×××××,并不是本院查封的辽A×××××号锅炉。故关于申请执行人所提申请查封此锅炉为被执行人财产的理由,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认定。因案涉财产在辽宁省军区宁官农副业基地内,而该基地的出资人系案外人,现没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债务应由案外人承担,同时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本院执行部门查封的财产即为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对案外人所提应解除对案涉财产查封的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的异议成立,本院执行部门应解除对锅炉辽A×××××一台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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