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荣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894949265U。
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黎荣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陆杰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荣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陆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荣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陆杰勇共同赔偿21529.43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陆杰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荣就不承担事故责任。陆杰勇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后续治疗费用未主张,其余均已主张,信宜法院作出(2017)粤098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因后续治疗先后11次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具体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4009.43元;2.住院及门诊伙食费1550元;3.住院及门诊误工费3000元;4.护理费1870元;5.交通费1100元;以上共计21529.43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K×××××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前期已履行(2017)粤098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包括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已超出保险赔偿范围。2.请求重新核定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护理费天数有误,根据原告两次住院记录,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应计算9天的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司已按(2017)粤098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依法不能成立;我司不需要承担诉讼费。
被告陆杰勇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8时20分,被告陆杰勇持准驾车型B2E的驾驶证驾驶粤K×××××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G207国道信宜行驶,当行驶至广西专业校传轴对出路段超越同向在前由黎荣就持准驾车型E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黎彦彬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7]05第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杰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荣就不承担事故责任。陆杰勇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茂公交复字[2017]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2017年8月2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粤098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359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43593.1元由被告陆杰勇予以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47244.9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的损失为4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两项赔偿项目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判决结果如下:1.被告平安公司赔偿57714.99元给原告黎荣就;2.陆杰勇赔偿29693.1元给原告黎荣就;3.驳回原告黎荣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粤098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陆杰勇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28日前往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4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医嘱:1.手足显微外科门诊随诊;2.注意伤口干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左中环指规范活动锻炼,避免重体力活动1个月;4.住院期间留有陪人壹人。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4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医嘱:1.手足外科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3.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暂不适宜体力劳动;5.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原告两次住院均由亲属照顾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杰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荣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按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陆杰勇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该赔偿项目已全部赔偿完毕,为此,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由被告陆杰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了47244.99元给原告,该赔偿项目剩余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47244.99元=62755.0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参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
1、医疗费13994.53元,原告茂名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对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不予以确认,对其他医疗费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9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350元,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护理期为9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150元/天,护理费为150/天×9天=1350元。
4、误工费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定残后的误工费,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后续治疗的需要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4057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门诊治疗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住院9天的误工费,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该项损失是定残后的误工费损失,应扣除确定残级的比例计算,误工费为40578元/年÷365天×9天×90%=900元。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54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该项损失是因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之一,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40元,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第1-2项经济损失合计14894.5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该两项损失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陆杰勇予以赔偿。原告第3-5项经济损失合计27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没有超出该赔偿项目剩余的62755.01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陆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90元给原告黎荣就;
二、限被告陆杰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894.53元给原告黎荣就;
三、驳回原告黎荣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被告陆杰勇负担102元,原告黎荣就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