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正光纸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5NAXXH。 法定代表人:孙逊,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林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518211804C。 法定代表人:王世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美艳,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牧曦(实习),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正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林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被告(反诉原告)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美艳、程牧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正光公司诉称:2018年11月,被告林杰公司因印刷业务的需要,请求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纸品。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纸品,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批次纸品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2019年底至2020年4月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仅支付了少量欠款。2020年5月12日,经原告的《询证函》确认,被告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11433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总欠款114336元;5月30号以前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付款计划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及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增加的欠款人民币94336元(合计欠款为1143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林杰公司辩称:1、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林杰公司出具给本诉原告的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没有截止,目前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付款计划书中的全部货款;2、本诉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使用该纸张印刷出酸奶标签并送达给客户之后,被客户检测判定该纸张存在质量问题而拒收货物,因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该为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因此提出反诉,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首先应当用于抵扣被告的损失赔偿款,如果抵扣不足部分,原告仍应当继续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林杰公司诉称: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210克,230克,300克和350克白卡纸,用于生产包装品,其中210克的纸张占总采购量的70%以上。2019年9月期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型号为210克755*1010mm的骄阳白卡38000张纸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生产出的包装成品销售并送达给客户后被客户以纸张产品不合格为由拒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30500元。被反诉人提供不合格的产品致使反诉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现被反诉人反而以反诉人拖欠货款为由诉至贵院,并到反诉人公司干扰产品生产线的正常运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30500元(按照客户的下单量计算1500000×0.087=130500元,按照实际的印刷数量计算1520000×0.087=132240元,用纸尺寸为755×505mm);2、诉讼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正光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符合行业企业质量标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我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正光公司为支持其本诉部分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原告适格; 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适格; 3、客户往来明细账,欲证明2018年11月27日到2020年3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纸品供应摘要及被告应付款、已付款明细;截止2020年3月23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14336元; 4、开票明细,欲证明原告分13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信息及金额; 5、征询函,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确认被告截止2020年4月30日已开票未付金额为114336元; 6、付款计划,欲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书面承诺的付款计划,内容为:总欠款114336元,5月30日以前付20000元,6月30日前付30000元,7月30日前付30000元,8月30日前付34336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林杰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4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认可,同时该付款计划中约定的部分货款金额支付时间还没有达到,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林杰公司为证实其本诉部分的主张并支持反诉部分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正光公司的销售单,欲证明林杰公司长期向正光公司采购名为万国骄阳210克白卡和金太阳食品卡200克的纸张用于印刷酸奶标签(杯套); 2、招商银行《对账单》,欲证明正光纸业向林杰公司供应的纸张未出现质量问题前,林杰公司均按约定向正光公司支付货款; 3、发票,欲证明林杰公司向正光公司采购用于印刷“活润酸奶标签(套杯)”并供应给大理九恒印务有限公司; 4、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019年期间林杰公司供应给大理九恒印务公司的“活润酸奶标签(杯套)”单价为0.086元每张; 5、通话录音,欲证明林杰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向大理九恒公司送达了75万张活润酸奶标签(杯套)。2019年10月4日,大理九恒印务公司王浩电话告知林杰公司该批次货物纸张有质量问题,酸奶标签杯套正面和背面无法粘连牢固,不能使用; 6、《关于150g活润标签质量反馈函》,欲证明大理九恒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林杰公司出具了反馈函,其载明内容可以证实:2019年9月20日,大理九恒印务公司向林杰公司订购了150万张“活润酸奶标签(杯套)”,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日林杰公司印刷并送达了75万多张活润酸奶标签(杯套)至大理九恒印务公司,大理九恒印务公司经过测试确定该批标签因纸张质量存在问题影响产品的粘接牢固度,将该批货物全部退还给林杰公司,林杰公司使用正光公司的原料印刷好的150万张酸奶标签,其中送达了75万张给大理九恒印务公司被退还,因此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7、情况说明,欲证明大理九恒印务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林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林杰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向其送的75万张活润酸奶标签(杯套)的印刷用纸为万国骄阳白卡210g纸张……该批次标签因为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粘接牢固,无法使用,已全部退还林杰公司……该批次标签出现问题后,林杰公司将标签用纸更改为金太阳食品卡200g纸张,并将原料送大理九恒印务公司上机检测,检测结果为该金太阳食品卡200g纸张仍然无法粘接牢固,不能继续使用。该情况说明内容可以证实林杰公司印刷并送达给大理九恒印务公司,被大理九恒印务公司确定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标签无法粘接牢固的75万张酸奶标签杯套原料系正光公司提供的万国骄阳210g白卡纸。之前林杰公司使用万国骄阳210g白卡纸印刷的酸奶标签(杯套)无质量问题,之后将材质换为金太阳食品卡200g纸张仍然无法粘连牢固不能继续使用; 8、聊天记录截图、反馈函,欲证明2019年10月4日,林杰公司使用正光公司供应的纸张印刷出酸奶杯套出现粘连问题之后,通过正光公司的问题反馈,厂家山东万国太阳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林杰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回复。回复内容载明:“贵司使用我公司210g骄阳白卡纸加工酸奶杯套出现粘接不牢问题,经查所用原纸为我司7月26日生产的纸张……某一批产品好用,而另外一个批次产品不好粘接的情况是由于纸张种类不同,我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控制的指标、参数有较大区别所致……”该书面回复内容证实:林杰印刷公司印刷并送达给大理九恒印务公司,被大理九恒印务公司确定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标签无法粘连牢固的75万张酸奶杯套原料系正光公司所代理的万国骄阳210g白卡。且厂家自认某一批次质量问题是因为所生产过程中控制的指标、参数有较大区别所致。 9、通话录音,欲证明2018年11月9日林杰公司向正光公司订购纸张时,林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红在电话中表示需要做特殊的东西,杯底如果有问题的正面和背面粘不起来。正光公司负责人告知210g白卡肯定没有问题,不会有问题的。林杰公司基于正光公司的承诺才大量采购。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正光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的销售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我公司按照要求提供货物,至于货物提交给被告后,他们用于什么产品我公司并不清楚;对证据2只能说明被告一直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并不能说其按约定时间向我公司付款;对证据3-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都是被告与大理九恒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大理九恒公司反馈的质量意见也不认可,我公司没有150g;对于证据8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反诉被告)正光公司为证实其反诉部分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正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正光公司主体适格; 2、销售明细表,欲证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纸品供应的具体情况,包括供货次数,供货时间,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单据摘要等;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万国骄阳”210g白卡规格为755*1010的纸品共计9次,其中,2019年9月供应二次,共92.4令,金额为44121.88元;2019年9月所供货物中210g1085*960是与219g755*1010是同一批次货物; 3、万国骄阳“单面涂布白卡纸”产品证明书,欲证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的“万国骄阳”210g白卡,规格为755*1010的纸品是产品等级为“一等品”的优良产品; 4、山东万国太阳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欲证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的“万国骄阳”210g白卡,规格为755*1010的纸品的生产厂家的企业标准;同时证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的“万国骄阳”210g白卡,规格为755*1010的纸品符合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5、云南正光纸业有限公司询征函,欲证明反诉人于2020年5月12日确认,反诉人截止2020年4月30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114336元;反诉人未向被反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 6、付款计划,欲证明2020年5月12日,反诉人在被反诉人的要求下书面承诺付款计划,内容为:“总欠款114336元,5月30日以前付20000元,6月30日前付30000元,7月30日前付30000元,8月30日前付34336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转换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反诉人是债权人,反诉人是债务人; 7、反诉被告与红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纸张是合格产品,在使用的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林杰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最后一点不予认可,同时说明反诉被告确实在2019年9月20日期间向反诉原告供应了两次共计92.4令金额为44121.88元的纸张,这两批纸张就是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印刷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纸张;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产品证明书是第三方厂家自己单方制作,里面的生产日期是2009年7月29日,但是厂家出具给林杰公司的回函里说明的质量问题纸张是2019年7月26日,不是同一批次纸张,质量也不一样;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我公司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纸张出现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后,一直持续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反诉被告向厂家这边申请,厂家派人到反诉原告的厂里进行指导;对证据6三性认可,但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我公司认可付款计划内容,但不代表放弃对质量问题的追诉;对证据7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由此看出本批次的货物就不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林杰公司自2018年11月左右开始向原告(反诉被告)正光公司订购印刷纸品,正光公司根据林杰公司要求直接供货,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20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林杰公司截止2020年4月30日欠付正光公司货款114336元,同时,林杰公司向正光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表:载明总欠款114336元,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34336元。付款计划出具后,林杰公司在在第一期和第二期付款时间届满后均未向正光公司付款,正光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杰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114336元。 另查明,林杰公司从正光公司订购纸张后,将其加工制作成“活润酸奶杯套(标签)”提供给案外人大理九恒印务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10月15日,大理九恒印务有限公司质量部向林杰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150g活润标签质量反馈函”,载明:其公司2019年9月20日订购的150万张活润标签,林杰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开始送货,在2019年10月3日共送达75万多张标签,此批送达的标签存在粘贴不牢的情况,经过多次测试,与此前批次的商标对比,可以确定此批的纸张与之前的纸张有差别,影响了产品的粘接牢固度,因为同时将两批产品一起上机粘接,出现的状况就是前一批的粘接很好,此批的粘接不牢,所以可以确认此批纸张存在问题,影响粘接的牢固度,经公司质量部判定为此批产品不合格,全部拒收退还。上述大理九恒印务有限公司反馈函中所用标签使用纸张系林杰公司向正光公司订购的印刷纸品制成。现林杰公司认为因正光公司向其提供的印刷纸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加工成品不能满足大理九恒印务公司的要求,致使遭受经济损失1305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正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0500元。 另外,正光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林杰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同意了正光公司的保全申请,对林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开区色印刷机一台在价值2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正光公司为此开支保全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诉部分,正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336元的诉讼请求,正光公司与林杰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正光公司根据林杰公司电话订货要求进行了印刷纸品的供应,林杰公司不定期向正光公司付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林杰公司共计欠付正光公司货款114336元,同时林杰公司向正光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其公司印章的付款计划,载明:总欠款114336元,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34336元。根据上述约定,林杰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正光公司货款,但在第一期及第二期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到期后,林杰公司至今未支付正光公司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林杰公司对于已经到期的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于未到期的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现正光公司要求林杰公司实现其全部货款1143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正光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林杰公司主张由正光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杰公司向正光公司订购印刷纸品,其加工制作成“活润酸奶杯套(标签)”后再供应给案外人大理九恒印务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林杰公司仅提供案外人出具的质量反馈函证明产品粘接不牢无法使用,但林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批产品粘接不牢是正光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林杰公司辩称双方对于产品质量的标准约定要“粘的牢”,本院认为,林杰公司作为专门印刷和包装的公司应当知道哪一种纸张的材质能够满足其生产的需要,宽泛的约定“粘的牢”并不是行业的质量标准;林杰公司生产的产品酸奶杯套具有特殊要求,不仅需要正面的印刷效果,对纸张的延展性和开放性能也有要求,正光公司是按照林杰公司的要求进行纸张供应。林杰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不同批次、不同规格的纸张进行过样品的生产测试;其次,生产成品的过程环节、工艺技术、涂布操作等技术操作也可能导致其提供给大理九恒印务有限公司产品出现“粘不牢”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就此得出是正光公司供应的纸张出现质量问题这一唯结论;最后,正光公司在出现问题之后及时联系了厂家,厂家也派员到林杰公司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反馈函,但反馈函中并未明确表明是生产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正光公司提供了厂家的质量标准证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因林杰公司的举证不能充分证实是正光公司供应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林杰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林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正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33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林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为1079元,反诉受理费2910元(已减半),案件保全费1000元,合计49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林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 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