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中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蔡鑫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中权与被告蔡鑫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鑫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中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2,21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毛衫。原告已向被告交货,但被告拖欠加工款72,215元未还,还拒接原告的电话、微信。
被告辩称
被告蔡鑫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为凭,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款72,215元,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其加工款72,215元,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鑫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中权加工款72,21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鑫杰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汪中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许凯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蓉 书 记 员 郑彦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