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张岩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请人:方太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区。
申请人:金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市温州市鹿城区。
三个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华钻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高新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92749839G。
法定代表人:王殷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华,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殷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由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三个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华,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岩枢、方太清、金戈以被申请人贵州华钻首饰有限公司经营期满后需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张岩枢、方太清、金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辉,被申请人贵州华钻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华,第三人王殷骅、由东平、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被申请人贵州华钻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王殷骅(占公司10%股权)、公司执行董事张岩枢(占公司20%股权)、其他股东为方太清(占公司20%股权)、金戈(占公司20%股权)、由东平(占公司20%股权)、王**(占公司10%股权)。公司2019年11月5日经营期满。公司经营期满后,公司执行董事张岩枢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4日向所有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选举公司清算组成员及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通知,但第三人股东王殷骅、由东平、王**均缺席。申请人根据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要求第三人王殷骅向选举出的清算组长移交其所占用和管理的公司资金、证照、财务账簿、文书及其他所有公司财产时,王殷骅不予配合,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并注销。现张岩枢、方太清、金戈作为贵州华钻首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请求本院对贵州华钻首饰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张岩枢、方太清、金戈对被申请人贵州华钻首饰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