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行月。

被执行人颜岳富。

被执行人石行亮。

审理经过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台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与石行月、颜岳富、石行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台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令:石行月偿还台州银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15340元;颜岳富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行亮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石行月、颜岳富、石行亮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台州银行于2004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受偿了借款本金3606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用15340元,本院另收取了执行费用15100元。2004年9月20日,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向本院申领了再执行凭证,本院遂依法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2016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就其未受偿部分债权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本金5377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依法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石行月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8000元、被执行人颜岳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7600元,合计145600元,并全部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以受偿本案恢复执行债权。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与被执行人石行月经自行协商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欠款本息为683600元(减免后金额),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石行月分期归还该欠款。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首期款项20万元。因被执行人石行亮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的本案恢复执行债权除已受偿345600元外,其余暂未能受偿。上述事实,有本院(2004)台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扣划材料、收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程序终结申请书及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后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浙10执恢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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