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陇南玉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负责人:葛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高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陇南玉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陇南玉源天水公司)与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玉源天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陇南玉源天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2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因办理汽车售后服务站租赁了被告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柏林村库房一处,租期三年,租赁费每年80000元。租赁期间,因场地拆迁原因,原、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租赁费2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陇南玉源天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库房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库房、租赁期限、租赁费等事实,以及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库房租赁合同》由原、被告签订,欠条由被告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高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陇南玉源天水公司、高某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约定:1.高某将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柏林村的库房一组(面积为1000㎡)出租给陇南玉源天水公司使用;2.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租赁费每年80000元;3.若产生不可抗力需提前终止合同的,按照实际租用期限计算租赁费,退回剩余押金。

2020年6月,租赁库房因拆迁原因不能继续使用,陇南玉源天水公司与高某达成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期内剩余应退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2020年6月15日,高某向陇南玉源天水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陇南玉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退房租金22400元(大写贰万贰仟肆佰元整),现商议决定在202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分期付清所有退房剩余资金。退款期限到期后,经陇南玉源天水公司催要,高某至今未退还剩余租赁费。

本院认为,《库房租赁合同》系陇南玉源天水公司、高某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客观原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陇南玉源天水公司、高某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期内剩余的应退租赁费进行了结算。高某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继续退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陇南玉源天水公司要求高某退还剩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陇南玉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租赁费2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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