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占芬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华偿还原告李占芬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华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日,被告李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占芬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将上款项以现金的方式在原告原住址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老窑1组家出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华辩称,承认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在辩称时已将100000.00元借款还给了原告,但不能提供还款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日,被告李华向原告李占芬及其丈夫金富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金付李占芬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李华2008年2月2日,旁边标注李华重签字落款为2012年5月24日”,借条中的“金付”实为“金富”,借条上为笔误,金富与原告时为夫妻关系,其于2011年2月12日去世,其母亲已于其去世前去世,其父亲金万良、女儿金利伟均表示此项债权归原告所有,放弃对该项债权的继承。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及丈夫金富借款的事实,且不能提供还款的证据,应视为该借款被告未偿还,应予偿还,现共同债权人金富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该债权的继承,同意由原告享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己还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认定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芬借款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树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