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1号。 负责人刘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女,该公司职员,****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艳,女,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春伟,男,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28日,麻春伟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平县建安路与瑞兴街路口时,与李红艳驾驶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春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艳无责任。李红艳于2019年9月28日至12月9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72天,诊断为面部裂伤、额部血肿、前臂挫伤、大腿挫伤、颈椎间盘突出、腰骶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10025.47元,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26日在建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为项痹淤血症、气滞淤血症,花医疗费10007.30元。麻春伟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17日到2019年1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麻春伟驾车与李红艳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麻春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麻春伟为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艳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3034.60元(179天×46970.00元/年×人)、误工费15604.88元(31820.00元/年×179天)、交通费3580.00元(179天×20.00元/天),合计52219.48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艳医疗费10032.77元、伙食补助费17900.00元(100.00元/天×179天),合计27932.77元。三、驳回原告李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红艳的住院天数不合理,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超过当地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红艳答辩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建平县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红艳的住院天数不合理,经审查,李红艳于2019年9月28日至12月9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72天,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26日在建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原审法院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李红艳住院天数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认为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超过当地标准,经审查,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结合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审法院确定的伙食补助费超过本地标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红艳医疗费10032.77元、伙食补助费8950元(50.00元/天×179天),合计1898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合计29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锋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袁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雨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