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谢小芳,女。
申请执行人:窦志厚,男。
申请执行人:罗磊,男。
申请执行人:吴艳芳,女。
被执行人:郝志江,男。
被执行人:梅秋华,女。
审理经过
谢小芳、窦志厚、罗磊、吴艳芳与郝志江、梅秋华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02民初115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郝志江、梅秋华应当归还谢小芳、窦志厚代偿款150000元及利息。郝志江、梅秋华应当归还罗磊、吴艳芳代偿款150000元及利息。谢小芳、窦志厚、罗磊、吴艳芳申请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联系不到被执行人,现已公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8日、2月9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15日、5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存款、网络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
3、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邮寄送达被执行人。
4、因被执行人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梅秋华、郝志江所有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评估拍卖。
查封被执行人梅秋华、郝志江所有房产。对于被查封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如需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不需要悬赏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谢小芳、窦志厚、罗磊、吴艳芳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谢小芳、窦志厚、罗磊、吴艳芳表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梅秋华、郝志江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梅秋华、郝志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19)鲁1602民初1154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梅秋华、郝志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小芳、窦志厚、罗磊、吴艳芳履行支付代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的义务;被执行人梅秋华、郝志江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