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凌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衍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融阀,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虎成,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凌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凌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余融阀到庭参加诉讼,高虎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凌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6月,被告高虎成陆续向原告购买斜纹布。2019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高虎成尚欠原告货款18687.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高虎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68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虎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开始有经济往来,2019年4月16日之前双方的货款均已结清。2019年4月16日,原告供被告1842米布料,2019年6月3日,原告供被告2454米布料,布料单价4.35元,合计货款18687.6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码单上签名。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以困难等各种理由拖延。致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码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虎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凌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687.6元及利息损失(以1868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目前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34元,本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