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青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景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青芝与被告许景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芝的诉讼代理人田景旭、被告许景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青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9582.3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18时35分许,郭青芝骑三轮车,在临冠路官庄村与许景芝停在事故地点的无牌三轮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郭青芝受伤,两车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许景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答辩人,有C1驾驶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20日18时35分许,郭青芝骑三轮车,在临冠路官庄村与许景芝停在事故地点的无牌三轮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郭青芝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郭青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景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和车损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郭青芝误工期限约为20日;受伤后急诊检查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急诊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限约为7日。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损失项目金额合计1091元。 三、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1天。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2616.19元(提交单据3张);2、误工费2755.4元(119.8元/天×23天,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3、护理费119.8元(由原告女儿范庆霞护理,119.8元/天×1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4、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5、车辆损失1091元(依据鉴定评估意见);6、鉴定费1200元(提交单据2张);7、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以上总计9582.39元。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按照40%的责任承担。 四、肇事三轮汽车车主系许景芝,有C1准驾证,该车未投保保险。 上述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许景芝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景芝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30%为宜)。 就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郭青芝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86.0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721.2元(86.06元/天×20天)。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护理人员范庆霞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计算为86.06元(86.06元/天×1天×1人)。就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营养费应计算为210元(30元/天×7天)。就车损部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6.19元、误工费1721.2元、护理费86.06元、营养费210元、车损1091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6924.45元。首先由被告许景芝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724.45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计款2826.19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款1807.2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1091元),余额1200元由被告许景芝承担30%赔偿责任计款3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景芝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青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款5724.45元。 二、被告许景芝赔偿原告郭青芝鉴定费计款360元。 三、驳回原告郭青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景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马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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