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欧阳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理人: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褚欧阳轩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群,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梦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何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何梦琪之父。

被告:陆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何梦琪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褚欧阳轩与被告何梦琪、何伟、陆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欧阳轩的法定代理人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群,被告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欧阳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43225.4元,对后续康复费、治疗费等保留诉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何梦琪、案外人陆雅倩在被告何梦琪外婆家的卧室玩踩高跳远游戏,即轮流从矮凳登上高凳(高凳上铺着布匹),并从高凳上向前跳越,轮到原告站在高凳上预备起跳时,紧挨其身后的被告何梦琪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向前跌倒,喉部受重伤、呼吸困难4度,后被诊断为喉气管狭窄。目前原告的喉气管狭窄手术治疗已经结束,现处于康复休养期间。原告因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曾找被告协谈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其提供的证据有: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表、收入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产生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梦琪、陆婷共同辩称,被告对损害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户系邻居。2018年7月31日下午,原告褚欧阳轩(6周岁)与被告何梦琪(5周岁)、案外人陆雅倩(9周岁)三人,在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产即被告何梦琪外婆刘粉干家中的西边一间房屋内玩耍,该房屋内仅刘粉干一名成年人在场。期间,被告何梦琪提议三人玩踩高跳远游戏,即在该房间靠南的床边依次摆放一张矮凳(高度20公分左右)和高凳(高度49公分左右),高凳前为床头柜(高度50公分左右,床尾至床头柜的距离为180公分左右),凳子下面铺着席子,三人轮流从矮凳爬上高凳,再从高凳上往前跳。轮到原告褚欧阳轩跳远时,其喉部撞到了床头柜的柜角处,致喉部受伤。后原告的家人先后带原告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中心卫生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等医院检查以及住院治疗。2020年7月15日,原告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褚欧阳轩外伤致喉部损伤遗有发声功能轻度障碍、气管成形术后,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褚欧阳轩受伤后建议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梦琪、案外人陆雅倩赔偿其损失合计100047.21元。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8)苏1012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何梦琪的监护人即被告何伟、陆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后被告何梦琪、何伟、陆婷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10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发时,原、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生效判决,被告何梦琪的监护人即被告何伟、陆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现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009.3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医疗销售单、药店小票(金额分别为50.8元、32元、49.8元),并非正式票据,亦非原告的名字,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合计应为38010.13元,但其提供的医疗销售单及药店小品(金额分别为50.8元、32元、49.8元)并非正式票据,且未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认定医疗费为(38010.13元-50.8元-32元-49.8元)=3787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40元/天=10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标准40元/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40元/天=1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天×30元/天=5400元,提供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营养标准无异议,但营养期较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其他相关规定,酌定营养天数为180天,标准30元/天,则营养费为180天×30元/天=5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母亲护理180天×5430元/月+原告的爷爷、奶奶护理55天×(292元/天+80元/天)】=53040元,提供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质证原告母亲工资超过5000元/月,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至于原告的爷爷,被告听说其有开汽车修理厂,但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至于原告的奶奶,被告听说未有工作,故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病情严重且特殊,需要2-3名家属陪同护理,属合理范围之内。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其他相关规定,酌定护理天数为180天;至于护理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褚某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未有证据进行反驳或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母亲的误工费予以支持,鉴于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已主张了其母亲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两个月的误工费,则本次诉讼中,原告母亲的护理期限应计算为120天,原告母亲的误工费为5430元/月×120天=21720元;至于原告爷爷褚恒明的误工费,原告陈述褚恒明经营有汽车修理厂,鉴于被告对褚恒明从事汽车修理行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褚恒明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机动车修理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则褚恒明的误工费为(82325元/年÷360天/年×55天)=12577.4元;至于原告奶奶孙礼琴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则护理费为(21720元+12577.4元)=34297.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母亲误工费300天×5430元/月=54300元,提供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原告还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现未满10周岁,并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460.16元/年×20年×22%=230824.7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至于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则认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至于适用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为52460.16元/年×20年×22%=23082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责任,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2898元,提供火车票、飞机票、汽车票。被告质证交通费较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伤情严重且较为特殊,其看病、住院过程中有2-3人陪同护理属合理范围之内,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就医地点、陪护人数等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10、外地就医住宿费,原告主张4130元,系原告及其母亲、爷爷奶奶共计4人在外地看病住宿的费用,提供票据。被告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至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应予支持,经审查票据,认定原告外地就医住宿费为4130元。11、陪护人员伙食费,原告主张8620元,系原告母亲、爷爷、奶奶在外地看病产生的伙食费,提供票据。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不予认可,且该费用较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病情特殊且严重,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酌定陪护人员伙食费为5000元。12、补课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质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病情特殊且严重,在受义务教育阶段受伤,同时还需修养,时间较长,必然会导致学业上的耽误,原告需要将落下的课程补起来,就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故补课费属于合理且必然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课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60629.63元,结合责任比例,由被告何梦琪的监护人即被告何伟、陆婷赔偿原告360629.63元×70%=252440.7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伟、陆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欧阳轩损失合计252440.74元;

二、驳回原告褚欧阳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褚欧阳轩负担635元,由被告何伟、陆婷负担1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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