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大道53号金融大厦1、4层。 主要责任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彭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刘梅、彭国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出的撤诉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撤回对被告刘梅、被告彭国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2.34元,减半收取计1046.17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500元,应负担25元,剩余1021.17元退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宪 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方 璇 书 记 员 马苏日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