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77497D。

法定代表人:令狐霄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星星,系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3455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颖,系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721053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斯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维斯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星星、吴姝颖,被告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维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2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白金壹号(又名“云康新城”)小区的开发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5月入驻涉案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系白金壹号小区2栋22-2号房业主。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康新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1.28元/㎡,原告赛维斯物业公司已履行相关义务,对被告方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方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方却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催收无果后,原告赛维斯物业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猛辩称,原告把我的事情处理好,包括窗户损害、屋顶破损等问题,我就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猛系贵阳市白云区白金壹号B区2栋22-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4.74㎡。2013年10月10日,乙方原告赛维斯物业公司与甲方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分公司签订《贵阳“云康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就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住宅物管费1.28元/㎡、住改商物管费2.5元/㎡、商业物业3.5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如本合同到期时本物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且未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则本合同自动延续;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收房后与原告签订《云康新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个年度末10日内,预交下个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缴之费用,而无论该专属产权是否空置或入住。被告称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在筹备,新的物业公司正在选聘中。被告王猛收房后依约缴清了2018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庭审中,被告王猛认可欠费时间为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按1.28元/㎡计算,欠费金额即114.74㎡×1.28元/㎡×36月=5287.22元。现双方对该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赛维斯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开发单位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分公司签订的《贵阳“云康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原告赛维斯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猛签订的《云康新城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贵阳“云康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如本合同到期时本物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且未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云康新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时终止。现涉案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并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仍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单位,故被告与原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涉案小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白金壹号小区的业主,接受了赛维斯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且被告也曾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过物业费,故其应该继续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称涉案房屋门窗和屋顶有破损的问题,被告庭审中称收房时已存在该问题,被告应当及时向房屋开发单位主张权利,涉案合同并未特别约定物业公司应当对业主户内门窗、屋顶承担修复责任,被告不能以此拒缴物业费,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金额,庭审中,被告认可欠费时间为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按1.28元/㎡计算,欠费金额即114.74㎡×1.28元/㎡×36月=5287.2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87.2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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