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建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剑衡,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冬(系李波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建康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剑衡,被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波向林建康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4%计算,为2万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021年3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止于借款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李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建康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从2018年7月19日起分段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李波向林建康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利息人民币4万元,归还期限为2019年元月30日。李波向林建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建康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归还日期:2019年元月30日。如到期未还以现住房屋作底(抵),借款人李波。借款到期后,林建康经催讨,李波未向林建康归还本息。林建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李波辩称,本案借款与李波无关。2015年其父李立冬在常德武陵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了狱友欧阳维哲。欧阳维哲想减刑需要资金,李立冬答应出狱后帮其借款。2018年7月13日李立冬刑满释放后,找到其朋友谢某告诉他欧阳维哲的情况,谢某答应帮忙。2018年7月19日谢某找到林建康借款,并告诉李立冬借款利息很高,但李立冬考虑到欧阳维哲是煤老板,偿还借款没有问题,所以李立冬同意通过谢某向林建康借款。林建康和谢某提出要李立冬之子李波立据才借钱。李立冬和李波商量,李波出具借条,钱归李立冬还。当天林建康要李波出具了80000元借条,林建康向李立冬交付了40000元现金,现金没有交给李波。李立冬和谢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故该笔借款与李波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波系李立冬之子。2018年7月13日李立冬需资金周转找案外人谢某借款,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谢某以其朋友李立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建康借款。林建康提出需经李立冬之子李波和其儿媳同意才出借。2018年7月19日,李波本人向林建康出具一张其在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反面书写的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林建康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归还日期:2019年元月30日如到期未还以现住房屋着底(抵)。借款人:李波(捺手印)担保人:李立冬(捺手印)谢某(捺手印)2018.7.19”。林建康向李波交付40000元现金。后经林建康多次催要借款,李波父亲李立冬陆续向林建康支付共计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李波是否应当偿还林建康本金40000元及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遵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波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林建康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据此可以认定林建康与李波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李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李波在借条上签字,结合庭审中证人谢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借款行为系李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波以“帮李立冬借款,该笔借款应由李立冬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林建康愿出借资金,也是基于李波同意,且借条出具和借款交付的对象都是李波。故本院综合认定李波应偿还林建康借款本金。对于利息的问题,李波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上,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经审查,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本金40000元还80000元,故未明确约定为利息的40000元系双方变相约定的利息。对于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林建康未主张,林建康当庭认可李波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已偿还6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依据债务履行顺序先息后本的原则,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应支付利息中先扣除已偿还的6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条出具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的问题。林建康以实际出借金额为依据主张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林建康与李波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波应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林建康多次催要,李波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对于林建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林建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段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在以上应付利息款中应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 二、驳回林建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邹瑶 书记员丁德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