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增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李增利的侄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货运大道南北通停车场东A区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增利与被告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孙绪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北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增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3,237元及一个月利息2,0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以欠款355,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提供担保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租赁被告房屋,并交纳423,237元租金。此后,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无法房屋租赁导致退款。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函》,被告承诺2019年8月15日前退还150,000元租金,剩余尾款273,237元于2019年9月15日退还,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年利率7%)。如未按以上约定时间退还以上租金,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业主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出具《退款承诺函》后,已向原告退还租金70,000元,余欠的租金353,237元及一个月的利息2,061元至今未予退还和支付。诉讼中,为有利于债权实现,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提供担保保函费1,08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南北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原告李增利与被告南北通公司签订《建筑物租赁协议书》,原告李增利租赁被告南北通公司的房屋,原告李增利向被告南北通公司支付租金423,237元。后被告南北通公司未向原告李增利交付出租房屋,并于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南北通公司向原告李增利出具《退款承诺函》方式达成终止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原告李增利于2019年4月11日租赁被告南北通公司房屋,并交纳423,237元租金,现因被告南北通公司单方面原因无法租赁导致退款现承诺如下:1、被告南北通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退回租金150,000元。剩余尾款273,237元于2019年9月15日退还,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年利率7%)。2、如未按以上约定时间退还以上租金,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业主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南北通公司在《退款承诺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李增利在《退款承诺函》上签名,并签署了退还资金到位承诺函自动作废,并退回其他相关资料的承诺意见。被告南北通公司出具《退款承诺函》后,已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李增利退还租金70,000元,余欠的租金353,237元及一个月的利息1,594元至今未予退还和支付。诉讼中,原告李增利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提供担保保函费1,08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李增利举证的《建筑物租赁协议书》、汇款凭证电子回单两份、收据两份、《退款承诺函》、被告南北通公司给原告李增利退款转账记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院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原告李增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制作的(2021)冀0528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南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原告李增利举证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来源、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南北通公司对履行退回租金支付利息事实具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未予举证,以及原告李增利的自认事实,可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南北通公司因退租问题向原告李增利出具的《退款承诺函》,加盖有被告南北通公司印章,原告李增利也在该函上签署了确认意见,系双方就退还租金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照执行。被告南北通公司在履行退款承诺,向原告李增利退还70,000元租金后,未按承诺的时间及数额偿付余欠的租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李增利偿付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李增利请求的一个月的利息,因对合同的解释应首先适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从《退款承诺函》上的语句来看,计算一个月利息的基数仅指剩余尾款273,237元,而非实际未退的租金353,273元,也即一个月的利息应为1,594元(273,237元×7%÷12),而非主张的2,061元,属于理解计算有误,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增利还要求被告南北通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以欠款355,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属于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双方仅在《退款承诺函》中对剩余尾款利息的计付方法进行了约定,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的规定,因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原告李增利的该项请求,可按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支持,也即以未退还租金和一个月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尚需明确与上述同理,计算基数中的一个月利息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李增利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提供担保保函费1,08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因被告南北通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具有过错,应承担赔付上述费用的责任。原告李增利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北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增利偿付未退还租金353,237元及一个月的利息1,594元,共计354,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增利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应退还租金及利息354,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增利赔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提供担保保函费1,080元,共计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增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被告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11元,由原告李增利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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