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建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彦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职工,户籍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赵永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被告宋彦统之妻。

被告:张宝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职工,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程斌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职工,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宁农商行)与宋彦统、赵永明、张宝通、程斌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陈涛,被告赵永明、程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彦统、张宝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彦统、赵永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0761.49元,截止2021年2月3日结欠利息57098.73元,合计247860.22元;并按照逾期年利率9.074%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宝通、程斌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宋彦统向原告申请中长期贷款280000元。被告赵永明系宋彦统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宝通、程斌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6.98%,逾期年利率为9.074%,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也不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彦统未作答辩。

被告赵永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考虑到被告宋彦统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赵永明需要抚养孩子等因素,被告赵永明同意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减少利息。

被告张宝通辩称,一、因借款人宋彦统有固定工资收入,共同借款人赵永明也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且其本人具有还款意愿,完全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担保责任应该是在债务人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产生作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首先判令借款人宋彦统和共同借款人赵永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如果人民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应当按四个责任人判定,并给予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占四分之三的份额。三、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担保人有向借款人宋彦统和共同借款人赵永明追偿的权利。四、原告请求的罚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免除或调低。按照法律行为发生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答辩人认为:(1)借款超期银行有责任。因银行在放贷之前没有调查和评估借款人的信用度,又在2019年3月贷款到期开始,从未主动给债务人打电话进行催收,也未主动向债务人寄送任何催债文件,都是担保人主动联系银行去上门催收,担保人己经尽到了担保期间的责任,反而银行针对长年的罚息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免除或降低罚息,按正常利息计算。(2)银行单方约定的罚息过高。按照法律规定,罚息本质上仍然属于违约金。债务人与银行签订合同时,虽然有关利率、罚息等内容是手写的,但是利率与罚息的具体数字是银行内部规定早就确定好的,借款人并没有协商的可能,挖空手写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因此,此类合同条款仍然属于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针对此类条款,银行并没有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这一证据材料中,担保人、债务人未在利息、罚息条款处签字、盖章。此外,银行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事实上债务人和担保人也没有理解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这一利息、罚息条款,显然,不合理地加重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责任,因此,约定利息、罚息的条款效力存疑。总之,答辩人认为银行单方约定的罚息过高。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借款人的现实状况,免除或者调低借款罚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程斌宝辩称,一、借款人宋彦统和共同借款人赵永明有固定经济收入和还款意愿,完全具备还款能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首先判令借款人宋彦统和共同借款人赵永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如人民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担保人有向借款人宋彦统和共同借款人赵永明追偿的权利。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借款人现实状况,酌情调低借款罚息。

原告举证

原告会宁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宋彦统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借新还旧申请书复印件1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复印件3份、四被告客户面谈记录复印件4份、借款人保证归还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财产共有人保证归还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宋彦统、赵永明户口本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照片复印件1份、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贷款明细查询单1份、复式记账凭证1份、机打凭条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利息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未清偿本息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永民、陈斌宝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宝通不认可原告所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宋彦统向原告会宁农商行申请贷款2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彦统、赵永明、张宝通、程斌宝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彦统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6.98%,罚息利率为9.074%。被告宋彦统与被告赵永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永明承诺与被告宋彦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宝通、程斌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7年4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宋彦统发放贷款280000元,被告宋彦统用于偿还旧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彦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2月3日被告宋彦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761.49元、利息57098.73元。2021年2月24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宋彦统、赵永明、张宝通、程斌宝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宋彦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彦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761.49元,并支付2021年2月3日前的利息57098.7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宋彦统按逾期年利率9.074%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赵永明系宋彦统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宋彦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通、程斌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宝通、程斌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彦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免除或调低罚息利率,经审查,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借款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前届满,但保证期间按合同约定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彦统、赵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761.49元及2021年2月3日前的利息57098.73元,并按逾期年利率9.074%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宝通、程斌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张宝通、程斌宝实际偿还后可直接向被告宋彦统、赵永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被告宋彦统、赵永明、张宝通、程斌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