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
法定代表人:高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周景梅,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执行人:苏国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执行人:翟志臣,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景梅、苏国春、翟志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冀0824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00元,执行费665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了以上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股息红利,对以上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100.00元以上的账户给予冻结,实际冻结金额约3500.00元,因账户分散且数额较少,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扣划;除上述财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依法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答辩情况 四、本院多次传唤以上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调查,被执行人苏国春、翟志臣到庭并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及现状,被执行人周景梅一直未到庭,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周景梅,本院通过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张百湾镇西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三被执行人进行了下落及财产情况调查亦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基本无变化;
六、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亦了解具体情况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对被执行人周景梅、苏国春、翟志臣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冀0824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晓月
审判员 盖世杰
审判员 张连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中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