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春华。
被告:李梦霏。
被告:杨洪涛。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华与被告李梦霏、杨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霏、杨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春华向本院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04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嘉峪关市阳光市场经营大肉销售生意,被告李梦霏在佳苑小区门口经营火锅店,2019年11月14日被告李梦霏在原告处采购大肉时欠付原告货款9840元,被告李梦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杨洪涛在嘉峪关大唐路南门外经营拾味餐厅,亦在原告处赊购了大肉,后来在结算时,应原告要求,被告杨洪涛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将其妻子李梦霏的欠款数额也标注写明在欠条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二被告李梦霏、杨洪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李梦霏与被告杨洪涛各自出具的欠条两份,证实二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李梦霏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清派串串欠周老板大肉款9840元(玖仟捌佰肆拾元整),欠款人:李梦飞;原告提交被告杨洪涛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春华大肉款4964+8700+9840=23504,共计贰万叁仟伍佰零肆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上第一张欠条中的金额已包括在第二张欠条中,其提交的欠条上署名“李梦飞”即被告李梦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洪涛于本案开庭前已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800元,现下剩货款2270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二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杨洪涛已向其支付货款800元,故被告杨洪涛还应向原告周春华支付货款12864元,被告李梦霏应向原告周春华支付货款9840元。二被告李梦霏、杨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梦霏向原告周春华支付货款9840元;
二、被告杨洪涛向原告周春华支付货款12864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法院专递费30元,以上共计224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16日之前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