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国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中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李庆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国寨与被告刘中良、李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良、李庆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国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庆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刘中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李庆辉为保证人,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良、李庆辉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刘中良向原告借款8000元,李庆辉作为保证人,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中良向曹国寨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借款人:刘中良,……,保证人:李庆辉,……,2017年9月12日。”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曹国寨借给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收款人:刘中良、李庆辉,2017年9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中良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据约定被告李庆辉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中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国寨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李庆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国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中良、李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金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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