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凤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云鹏,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凤霞与被告曹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刷信用卡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

杨凤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的借条1张,金额30000元;

2、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的借条1张,金额60000元;

3、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的支付宝转账截图1张,金额30000元

4、2020年11月25日的POS机签购单2张,金额均为25000元;

5、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1组。

被告辩称

曹云鹏未作当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2日,原告杨凤霞通过微信转给被告曹云鹏17000元,并称同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3000元,计20000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1张,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POS机刷给被告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2020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认可30000元借条含在60000元借条中,认可两笔POS机刷卡25000元系同一笔借款,认可上述共计75000元中的60000体现在借条中,另外150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微信给付原告5000元,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微信给付原告8000元,于2020年12月3日左右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已给付完毕。针对借条中的6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21500,以现金方式还款5500元,共计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杨凤霞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云鹏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7000元,被告还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凤霞借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杨凤霞负担290元,由曹云鹏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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