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泽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系原告朱泽国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致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系原告朱泽国之子。
被告:王来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泽国与被告王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致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泽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万柒仟柒佰伍拾捌元整(¥177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9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王来武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泽国借到现金20000.00元人民币,答应9月份还清,并写了一份欠条。因原告欠被告货款2242.00元(注:庭审中变更为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703.00元),货款抵扣之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7297.00元。到期后,被告王来武未偿还借款,并在2018年下半年以来联系不上,现只好诉至法院。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来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朱泽国曾经是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6月24日,被告王来武因赊购保险理财产品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今借到朱泽国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9月份还清。借款人:王来武.2017年6月24日”。到期后,被告王来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朱泽国经营的超市作为被告王来武的客户,曾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赊购商品尚欠货款468.00元;于2017年12月8日赊购商品尚欠货款594.00元;于2018年5月11日赊购商品尚欠货款384.00元;于2018年6月9日赊购商品尚欠货款467.00元;于2018年7月19日赊购商品尚欠货款797.00元,该批货约定结算实付金额为790.00元,共尚欠被告王来武货款2703.00元。两项款相抵后,被告王来武应偿还原告借款17297.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泽国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五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来武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朱泽国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来武拒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来武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朱泽国分多次从被告王来武处赊购商品尚欠货款2703.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泽国同意从借款中抵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双方纠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来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经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王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泽国借款本金172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王来武负担。庭审中,原告朱泽国同意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2.00元,被告王来武在履行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 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丽芝
法官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