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发文字号:(2017)甘0722民初2693号 主送:当事人 打印份数: 主办单位:六坝法庭 案件承办人:王娜 拟稿人:王娜 印刷人:陈怀峰 标题: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22民初2693号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 住所地: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亮,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民,系六坝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国清,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六坝镇铨将村。身份证号:622223196302152836电话:18719765695 被告钟文清,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六坝镇铨将村五组。身份证号:62222319651112281X电话:15593624900(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清、钟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民、被告刘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国清在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贷款于2016年9月14日到期,被告钟文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六坝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贷款,被告刘国清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贷款,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国清立即归还拖欠民乐农商银行六坝支行贷款本息共计59064.0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9064.03元(利息算至2017年10月2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钟文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国清辩称,贷款的事情属实,但是这笔贷款已经偿还了45000元,下欠5000元没有偿还。 被告钟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国清与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国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钟文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清未偿还借款,被告钟文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7年10月18日,该笔贷款逾期利息为10048.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国清归还拖欠民乐农商银行六坝支行贷款本息共计60048.29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0048.29元(利息算至2017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钟文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刘国清同意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18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国清书写的借款借据一张、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刘国清贷款利率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钟文清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国清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刘国清未主动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清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清偿还借款利息10048.29元的请求,借款合同中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文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时,被告钟文清的保证责任还未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文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还款期限未确定,具体利息数额无法计算,待确定利息数额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刘国清辩称的该笔贷款已偿还4500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偿还的45000元是用于偿还另一笔贷款,跟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刘国清未提供相关证据,法庭明确告知其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被告刘国清一直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刘国清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国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48.29元(利息算至2017年10月18日),本息合计60048.29元; 二、被告钟文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刘国清、钟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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