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景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伟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景红与被告温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温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6,335.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承揽建设工地施工向原告购买了钢材,计货款46,335.6元,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一直要求被清偿,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清偿。鉴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之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只好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温伟东辩称:本人向原告购买钢材是用于江西际州有限公司承包的建桥工程,2019年我就该项目工作移交给了江西际州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被告温伟东向原告孙景红购买了价值46,335.6元的钢材,被告温伟东在销售明细表签字确认。原告孙景红在2018年8、9月份向被告温伟东催款时,被告温伟东未否认该笔债务,表示会想办法归还,但却分文未付。原告孙景红经催收未果后,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销售单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材料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伟东向原告孙景红购买钢材并以个人名言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货款为46,335.6元,被告温伟东在第二年原告孙景红向其催款时亦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被告温伟东是案涉合同的买受方,被告温伟东依法应当支付货款46,335.6元。被告温伟东抗辩称系为江西际州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如果被告温伟东所述确实属实,可以在向原告还款后另行向该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11条、第6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景红货款计人民币46,335.6元。
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温伟东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