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五寨县新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山西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寨县。 被告:安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寨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某,被告张某、安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2011年12月31日到2020年6月15日利息104592元;三、判令被告安某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被告张某从2020年6月15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到开庭之日大约3000元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贷款合同,确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2.57‰,按季度支付。被告安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人自愿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就拒绝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保证人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可是被告拒绝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安某辩称:1、原告与原五寨县农村信用联社砚城信用社的关系及原告对原信用联社债权债务的来源的证明,我们对原告诉讼权利表示怀疑。2、就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贷款合同,原告也不能证明支付过被告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3、原告诉称的2011年贷款期限一年,直至2020年收到诉状,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五寨县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文件。2、2010年12月31日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支,证实2010年12月31日我行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3、2011年12月31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实2011年12月31日归还贷款利息6620.75元。4、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被告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两支、信贷关系合同书一份,借据一支,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贷50000元。5、信用社记账凭证两支,证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2010年的贷款本金50000元,该笔钱的来源就是第二次转贷发放的贷款50000元。

被告质证

针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被告张某、安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改制文件是核准成立农村商业银行,没有涉及原五寨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因此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的申请贷款的申请人张某签字是我签的,张某名字盖章不是我的,合同书上借款人户主是我签的,盖章张某不是我的,乙方张某也不是我所签的字。3、配偶安某不是本人所签,2010年所有单据上的签字我都签过,2011年的所有手续上我都没有签字。4、2010年的借款借据转存账号不是借款人开设的账号,也从来没有使用过该账号。2011年的借据号进行过涂改,将397改为402与合同号不符,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始记载的记账凭证不得涂改,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涂改,涂改无效。借款借据也是作为主合同的附件,但不是付款凭证,如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支付借款人借款应当有付款凭证,现在出借人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及借款人的收款凭证。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没有借款人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合同生效。借款上有贷款转存账号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人申请开设的账号,更不能证明借款人使用这个账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两份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张某2015年12月前贷款已结清。提供张某2011年3月1日开户的存款折一本。

原告举证

针对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这两份征信报告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打印机构的签章,对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存折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安某申请我院调取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31日账号为×××现金开户,贷款转存50000元、现金支取50000元。2、2011年12月31日账号为×××现金开户,贷款转存50000元、现金支取5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申请对其在2010年12月31日流水号为1985828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2011年12月31日流水号为3494729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我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中的4处“张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张某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贷款合同是否成立;3、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寨县农村信用社于2019年年底改制为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信用社的全部资产业务以及债权债务。2010年12月31日,五寨县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王建雄去被告经营的饭店与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原被告签订了第一次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为2010年12月31日现金开户(开户账号为张某)、2010年12月31日贷款转存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现金支取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办理了转贷手续,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该笔贷款为2011年12月31日现金开户(开户账号为张某)、2011年12月31日贷款转存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现金支取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流水号为1985828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2011年12月31日流水号为3494729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均不是张某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具有有偿性、要式性、诺成性。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足额提供借款。本案中,原告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贷款已经足额发放给被告张某、安某。但2010年12月31日流水号为1985828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2011年12月31日流水号为3494729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均不是张某本人签名。原告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本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安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山西五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华 韡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路海燕 书 记 员 郭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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