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陆良县城芙蓉街2号,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2917377539C。 法定代表人:张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保,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艺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王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系陈艺娴的丈夫、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良农商行)诉被告陈艺娴、王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保、被告陈艺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艺娴、王志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50218.78元、并请求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陆良农商行与被告陈艺娴、王志文共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040118715111344000006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陈艺娴、王志文;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法。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陈艺娴、王志文发放借款100000元,该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银行资产免遭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艺娴辩称: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是我与王志文一起借的钱,当时借钱是用于做生意,现在亏损了。我家没有能力还款,本金要还,请求免除利息。 被告王志文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艺娴、王志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陈艺娴、王志文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陈艺娴、王志文的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的婚姻状况。 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5、借款借据一份,证实本案借款的具体日期、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 6、还款账务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的利息、未还款的时间。 7、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艺娴对以上证据无意见。被告王志文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7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陆良农商行的原名为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起使用现名称。被告陈艺娴和被告王志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从事珠宝销售需要资金为由,向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陆良农商行与被告陈艺娴、王志文共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040118715111344000006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陈艺娴、王志文;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法。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陈艺娴、王志文发放借款100000元,该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20年9月21日,被告陈艺娴、王志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21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艺娴、王志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的约定向陈艺娴、王志文发放借款,陈艺娴、王志文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艺娴、王志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艺娴辩称今年不能还款,要求减免利息才还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艺娴、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50218.78元,及自2020年9月22日起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借款利息,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陈艺娴、王志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云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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