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吉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邓雕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邓勇,男,1980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吉良、邓雕政、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吉良、邓雕政、邓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吉良、邓雕政、邓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1元,逾期加收利息23734.73元,本息合计129755.7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邓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吉良因做生意,于2012年1月13日在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邓勇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邓吉良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1元,逾期加收利息23734.73元,本息合计129755.73元。原告认为,被告邓吉良与邓雕政是父子,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勇对此笔借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吉良、邓雕政、邓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吉良、邓雕政、邓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邓吉良因做生意向原安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3.356‰,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时被告邓雕政本人到场,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承诺书》,愿共同偿还邓吉良的该笔借款。同日,被告邓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为被告邓吉良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吉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2019年9月3日向借款人邓吉良进行了催收。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邓吉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1元,逾期加收利息23734.73元,本息合计129755.73元。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依法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吉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邓吉良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吉良提供了借款,被告邓吉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吉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1元,逾期加收利息23734.73元,本息合计12975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雕政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承诺书》,愿共同偿还被告邓吉良的该笔借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雕政对被告邓吉良借款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邓勇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邓勇对被告邓吉良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吉良、邓雕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1元,逾期加收利息23734.73元,本息合计129755.7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邓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