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孔凡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执行人:张德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审理经过
孔凡海与张德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704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孔凡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4406元,本院已予以扣划,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有力帆牌汽车(车牌号:豫G×××××)、长安牌汽车(车牌号:豫G×××××、豫G×××××)、五菱牌汽车(车牌号:豫G×××××),其中豫G×××××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豫G×××××汽车已过户、豫G×××××汽车已转出管辖区,本院将剩余车辆已予以查封。 三、通过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五、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案已执行到位共计440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德魁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孔凡海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子如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石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