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峰,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贵峰、被告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3523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被告住进宝应县,并与原告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含电梯费),被告住宅面积为96.25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96.25元。但被告自2018年12月31日至今未交物业费,按协议约定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应缴纳物业费3523元(含2021年度的水电共摊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对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拒缴物业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物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褚某某辩称:房子外墙漏水,我的主卧和客卧都有水渗漏,包裹的已经更换过一次,次卧的维修只进行了一半。意见是相关问题修好后再付物业费,欠款帐不否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结算凭证、催款通知单、催款单送达照片、收费许可证等事实,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本院审查,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褚某某系宝应县氾水镇丹桂园2幢1单元9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96.25平方米。2016年1月1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签订《“丹桂园”小区物管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0.55元/月*平方米收费,电梯运行维护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0.45元/月收取,门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月。被告入住后初期能按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后未能按约定缴纳物业费,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74元,被告至今未能缴纳,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费,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漏水问题可由其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责任方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构成被告不向原告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褚某某应缴纳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474元,该主张在双方签订的《“丹桂园”小区物管服务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4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大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一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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