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加高,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刘长威,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加高与被告刘长威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加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机票及签证费用共计716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因被告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联系。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机票及签证费用共计676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住宿费400元,合计7160元。被告拿钱后,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长威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2019年10月,原告李加高口头委托被告刘长威为其办理出国劳务事项,并于2019年11月1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长威支付6760元,后支付住宿费400元。被告刘长威未按约定完成委托的中介事项,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李加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加高人民币柒仟壹佰陆拾元正,欠款人:刘长威,2021.2.8”。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加高提交的收据、欠条、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加高与被告刘长威之间的中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长威未按约定完成委托的中介事项,且未产生任何必要的开支,应全额返还原告李加高支付的中介报酬。被告刘长威尚欠中介报酬7160元未付。被告刘长威久拖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原告李加高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长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李加高要求被告刘长威返还中介报酬71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长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加高中介报酬款7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长威负担(原告李加高已预交,被告刘长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李加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