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小伸,男,汉族,住曲靖市富源县。 被执行人曲靖市鸿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鸿福煤矿,住所地: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564215。 法定代表人赵红良。 委托代理人胥萍、邓志敏,云南旷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李小伸申请执行曲靖市鸿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鸿福煤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20)曲仲裁字第162号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小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控)查询,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曲靖市鸿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鸿福煤矿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存款、股权、不动产、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依法适用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地相关机构实地查询到被执行人曲靖市鸿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鸿福煤矿享有关闭退出煤矿补偿资金曲靖市麒麟区能源局未支付完毕。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以(2021)云03执3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曲靖市鸿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鸿福煤矿享有关闭退出煤矿补偿资金人民币432709.60元。但因关闭退出煤矿补偿资金未能支付到位,现不具备提取条件。本案被执行人曲靖市鸿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鸿福煤矿现除尚未到位的关闭退出煤矿补偿资金人民币1900余万元外,本院及申请执行人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肆拾贰万陆仟肆佰壹拾叁元陆角零分(¥426413.60元)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执行费人民币陆仟贰佰玖拾陆元(¥6296.00元)未能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2020)曲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执行员 刘平生 执行员 陈 辉 执行员 余登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