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28号。

负责人:许锋锋,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系银行员工。

被告:张慧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章卫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张慧利、章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慧利、章卫明立即共同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449.55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7779.38元,合计56228.93元(利息算至2021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和被告张慧利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张慧利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无误,起诉之后也无再还款。其想与原告协商调解,每个月还3000元左右。另一被告章卫明是其丈夫,大家一起来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8年1月18日,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张慧利签订《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937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的金额为2474.76元,共付36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2月17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7日;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章卫明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为债务人张慧利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在最高额融资额8万元向贵行的所有融资(债务)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张慧利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张慧利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合同一致。

同时认定,两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并明确清楚、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认定,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于2019年10月11日将其名称变更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

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慧利未按约还付本息,被告章卫明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449.55元,截至2021年2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7779.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慧利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慧利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利归还借款本金48449.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卫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慧利、章卫明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8449.55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7779.38元,及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张慧利、章卫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锴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何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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