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军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李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常军队诉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军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彬偿还原告常军队欠款120000元,并从2020年1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该款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20年,被告李彬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碧桂园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常军队干土方工程,在此期间双方认识并结为好友。被告因工程需要,在2017年与2018年之间借原告款3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180000元,下余欠款120000元被告迟迟不还。2020年1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承诺2020年1月2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还不接原告电话。请判令被告李彬偿还原告常军队欠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均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碧桂园承包工程,相互认识并成为朋友,关系较好。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于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常军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李彬2018年.10.4身份证4102251986××××××××。该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原告。2018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80000元,下余120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欠款凭证截止至2018年11月26日,我李彬身份证号码:4102251986××××××××欠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全部付清。特立此凭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李彬2020年1月19日。该款经催要,被告未偿还。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李斌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常军队借款300000元,经常军队催要,李斌先后偿还180000元,下余120000元李斌为常军队出具欠款凭证,并约定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现常军队请求李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彬应偿还常军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军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自缴费之日起五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