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2017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武汉市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殷运良,绰号“运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岑越,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杨静,绰号“成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洲区。2012年7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7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龙,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黄浩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硚口区。2013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8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0)26号起诉书和嘉检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鳌、殷运良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静、黄浩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鄂12刑辖11号、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民、助理检察员王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鳌及其辩护人谭维强、被告人殷运良及其指定辩护人岑越、被告人杨静及其辩护人李大龙、被告人黄浩志及其辩护人王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陈鳌雇佣被告人殷运良驾驶鄂L×××**面包车,前往武汉市找被告人杨静购买毒品。15时许,杨静居中介绍陈鳌以3.6万元向被告人黄浩志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结束后,陈鳌指使殷运良将毒品藏匿于车副驾驶暗格内,并驾车返回崇阳县。当车行驶至崇阳东高速路口收费站处时,被民警查获,在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四包,净重197.7克。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查明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鳌、殷运良违反毒品管制,非法运输毒品,被告人杨静、黄浩志违反法律规定,杨静居间介绍贩卖毒品、黄浩志贩卖毒品,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陈鳌和殷运良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杨静、黄浩志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鳌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杨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静和黄浩志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鳌辩解,联系杨静购买毒品的是我女朋友晏某,当时购买了多少克毒品不知情,后来才知道的。其辩护人辩称,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但数量不大,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殷运良辩解,陈鳌购买毒品,我不知情,只是开车送他们到武汉。其辩护人辩称,归案后,殷运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静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陈鳌等人通过晏某联系杨静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杨静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未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杨静的供述对公安机关抓获黄浩志起关键作用,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浩志未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黄浩志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毒品的来源不清,未携带毒品到案发现场,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鳌雇请被告人殷运良开车到赤壁市找贩卖毒品的卖家,后殷运良和其女朋友包某驾驶鄂L×××**面包车载陈鳌到赤壁市,陈鳌与其女朋友晏某会面,并在酒店房间内一起吸食了毒品。陈鳌要晏某在附近联系贩毒卖家未果,后陈鳌将被告人杨静的电话号码给宴含香,要晏某联系杨静购买200克冰毒。次日中午,杨静接电话后同意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并联系了被告人黄浩志,黄浩志提出50克冰毒价格为9000元,200克需要3.6万元。杨静将毒品价格告诉晏某并定位发给其在武汉的地点位置。当日15时许,殷运良驾车带陈鳌、晏某、包某到武汉市与杨静见面,陈鳌指使殷运良在附近银行取款后,在车子内将毒资交给杨静,杨静指路将车子开到黄浩志的黑色越野车旁停靠,下车上了越野车将钱交给黄浩志,黄浩志将一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杨静,杨静再回到面包车处,将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递给晏某,陈鳌要殷运良将包装的毒品藏匿于车副驾驶暗格内。当陈鳌、殷运良等人开车离开后,黄浩志以对方少付购毒款2000元,要杨静电话联系晏某支付,后陈鳌要晏某微信将钱转给杨静,杨静随即微信将钱转给了黄浩志。晏某因害怕和陈鳌先下车,陈鳌要殷运良带毒开车先回崇阳县,当车开到崇阳东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在车内搜查出塑料袋内白色晶体四包,净重197.70克。经鉴定,从该四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60克/100克、72.73克/100克、72.79克/100克、72.84克/100克。案发后,陈鳌和殷运良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杨静于2019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黄浩志于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殷运良后,扣押鄂L×××**棕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手机二部;抓获陈鳌后,扣押手机二部和现金828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嘉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6月24日,殷运良开车到崇阳东高速路口收费站处时,被嘉鱼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搜查出可疑白色晶体四包,经突审,其交代陈鳌在武汉市江岸区,民警随即赶至江岸区,在西马路一家咖啡店内抓获陈鳌;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发现杨静系介绍购买毒品人员,也有贩毒嫌疑,同年6月27日在武汉市汉口山姆会员店内将杨静抓获;经审查,黄浩志系贩毒人员并上网通缉于同年11月27日被抓获。

2.户籍信息资料证明:陈鳌、殷运良、杨静、黄浩志自然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有关照片证明:2019年6月24日18时30分,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在崇阳东收费站拦截一辆鄂L×××**面包车,经现场检查后,扣押疑似物毒品四包,净重197.70克;扣押殷运良该面包车一辆、红色iPhone和金色ViVO手机各一部及手表一只;扣押陈鳌OPPO和华为手机各一部、手表一只、疑似毒品三小袋及现金8284元。

4.称量、取样笔录、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化)字(2019)280号检验报告和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鉴(化)字(2019)75号检验报告证明:从扣押四包白色晶体物分别取样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71.60克/100克、72.73克/100克、72.79克/100克、72.84克/100克。

5.辨认笔录证明:晏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静系在鄂L×××**面包车上交给其毒品的人员;杨静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和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殷运良系驾驶鄂L×××**面包车的人员、“毛某”系在该面包车上的晏某、黄浩志系其联系贩卖毒品的人员。

6.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明:陈鳌微信联系殷运良驾驶车辆前往武汉找杨静购买毒品、杨静与晏某微信联系购毒情况。其中,黄浩志电话联系杨静购毒款差2000元,杨静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浩志的情况。

7.车辆过往记录及截图证明:陈鳌、殷运良等人驾驶鄂L×××**面包车行驶轨迹路线情况。

8.嘉鱼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9年6月24日,殷运良及包某尿样现场检测均呈阴性;同月25日和27日,陈鳌和杨静尿样现场检测呈阳性;同年11月28日,黄浩志尿样现场检测呈阳性。

9.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274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9号和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浩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静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陈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10.证人晏某的证言:2019年6月23日9时,陈鳌微信问我在哪里,我说在赤壁。他说要到赤壁找我。当晚23时许,陈鳌和他小弟及小弟女朋友还有一个姓赵的来到我开好的酒店房间。我们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陈鳌睡醒后要我联系人购买200克冰毒,要我问清楚价格。我联系周边的人没有联系好,陈鳌说干脆联系武汉人,后陈鳌把杨静的号码给我拨打,对方没有接电话。次日中午,陈鳌要我再联系杨静,杨静接了电话后,要我到武汉找她,并给我发了定位。接着,陈鳌的小弟开一辆面包车带着他的女朋友过来,15时许,我们四人坐车到武汉,接到杨静后,在车内,陈鳌给杨静3.6万元,杨静指路我们到一辆黑色越野车附近,她下车上了越野车,过了几分钟,杨静拿一个塑料袋下车走到我们车子前,将塑料袋递给我,陈鳌的小弟让我把东西给他。他从车里拿一个丝袜把塑料袋包裹了一下,把副驾驶的储物盒抽出来,将东西放在里面。当时,我说害怕坐车要求下车,陈鳌的小弟就将我和陈鳌放在汉西高架桥下,陈鳌的小弟和他女朋友开车走了。之后,我和陈鳌打车到,我洗完头后和陈鳌到咖啡厅喝咖啡,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把我们抓了。

11.证人包某的证言:2019年6月23日18时许,殷运良跟我说要送人到武汉,我吵着带我一起去。21时许,殷运良驾驶面包车带我接到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开车到赤壁一酒店,有一个女子过来开了二间房。次日14时许,我们退了房间,殷运良驾驶面包车带我和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到武汉,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到武汉一个广场旁边人行道附近,就有个短发女子上车,开始,殷运良说下车买东西,警察过来说不能停车,在崇阳接到的男子下车找殷运良,殷运良开车走了一段路后,武汉女子打电话“来了没有”,没多久,来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武汉女子上了越野车,一会儿,武汉女子到我们车后排车窗对赤壁女子说走了。武汉女子刚走,崇阳接到的男子在副驾驶储物盒里倒腾什么东西,搞完后,我们开车走到一高架桥处,赤壁女子说要换车坐,崇阳男子和她一起下车了。殷运良开车回崇阳,刚到崇阳北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了。殷运良车上有毒品,我确实不知道。

12.被告人陈鳌供述:2019年6月23日10时左右,“毛某”微信联系到崇阳找我一起吸毒。当日15时左右,她又发微信说已经吸了毒,要我到赤壁找她玩。19时许,我打电话给“运姑”开车送我们到赤壁。次日1时许,“运姑”开车带我和他女朋友到赤壁与“毛某”见了面。“毛某”在宾馆开了二间房,我们在房间吸食了毒品。我让“毛某”帮我购买冰毒。11时左右,我睡醒后,“毛某”跟我说联系了武汉的杨静,杨静让我们到武汉万达广场附近找她交易,还将见面的地址微信发给了“毛某”。14时左右,“运姑”开车带我和他女朋友及“毛某”到武汉,杨静上了我们的车,“毛某”让我给杨静3.6万元,当时,我身上只有2万元,就让“运姑”去取钱,因停车违章,交警要我们车走,我替换“运姑”取钱。取完钱后上车,杨静指路,我将钱给了杨静,在一座高架桥下面,杨静下车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不一会儿,杨静在车窗递给“毛某”一个包裹,里面装有冰毒,“毛某”将包裹给“运姑”,杨静上越野车离开了。我们四人开车准备回崇阳,刚走几分钟,杨静打电话“毛某”说少了2000元,我从微信上转给“毛某”2000元,由她再转给杨静。之后,“毛某”说要下车,我和“毛某”一起下了车,我就让“运姑”开车带毒品回崇阳。接着,我和“毛某”打的到洗发店洗头发,后到咖啡店喝咖啡,民警过来把我们抓了。这次购买的毒品大概有200克,一部分是为了贩卖给别人,还有一部分留自己吸食用的。

13.被告人殷运良供述:2019年6月23日17时左右,陈鳌和我商量找购买毒品的卖家,要我开车接他,当日23时许,我开车带陈鳌和我女朋友包某到赤壁市酒店,有个九零后女孩到我们开的房间。次日13时许,我们四个人在房间吃饭后,陈鳌给我发了一个武汉万达广场的定位,要我开车到这个地方,我看到陈鳌带了2万元现金,到达定位的地方后,九零后女孩打了一个电话说到了,在不远处,我们接到一个20多岁的女孩,在车上,陈鳌要我去取钱,我取钱时,陈鳌找我去挪车,他来取钱。后在上车女孩指路下,来到一辆黑色越野车附近,陈鳌和二女孩一起下车,并将4万元钱给武汉女孩。当武汉女孩从越野车下来后,递给陈鳌一个用丝袜包裹的塑料袋,上车后,陈鳌要我把东西放到副驾驶室暗格内。我把冰毒藏好,开车十余米远时,赤壁女孩说害怕,不想坐车要下车。陈鳌和她一起下了车。我就和我女朋友开车回崇阳,在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在我的指认下,民警从副驾驶室暗格中将包裹搜出,现场称量,冰毒毛重201.63克,民警在办案中心当面再次称量,净重197.70克。我和陈鳌是老表关系,赤壁和武汉女孩是中间人,联系购买毒品。我和陈鳌是老表关系,我知道他一直在贩毒,他购买毒品是为了贩毒赚钱,算这次我和陈鳌一起到武汉购买了五次毒品。这次前,在2019年3月中旬、3月底和4月中旬、4月底去了四次,每次给我车费800元。我从来不吸毒。

14.被告人杨静供述:2019年6月24日中午,“毛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我帮忙购买200克冰毒,我联系了黄浩志,他说有,但价格比较贵,一节50克冰毒价格9000元,200克需要3.6万元。我将价格转告了“毛某”并发了定位给她。当日15时许,“毛某”说到了,我上了他们的车,开车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副驾驶是一个女孩,第二排坐着一个有点胖的男子,除认识“毛某”外,其他人都不认识。在车上,我打电话黄浩志拿200克冰毒到我家楼下等,开车男子下车取钱,中途,交警要我们挪车,有点胖男子代替开车男子取钱,并给我约3万多元钱。我下车上了黄浩志的黑色越野车,将钱递给黄浩志,黄浩志将一个黑色袋子给我,我将袋子丢到“毛某”车子的座位上,没有上车就走了。“毛某”他们离开后,黄浩志打电话我说少了2000元,我就打电话给“毛某”,她通过微信转给我,我再转给黄浩志。

15.被告人黄浩志供述:2008年、2009年的样子,我在一家宾馆住宿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杨静,别名叫“成成”。2019年6月24日,我一整天都没有跟杨静见过面,没有开过车,我也没有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鳌、殷运良构成运输毒品罪,陈鳌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殷运良的辩护人未提出异议。陈鳌供述购买毒品一部分用于贩卖,一部分用于个人吸食,但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行为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陈鳌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系运输毒品的主犯,应当从重处罚。殷运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毒品犯罪环节上处于从属、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陈鳌、殷运良指控的罪名成立,陈鳌的辩护人就该罪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陈鳌辩解联系购毒的是晏某,购买多少克毒品并不知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2.殷运良辩解陈鳌到武汉购买毒品并不知情,只是为其开车。殷运良多份供述证实,帮陈鳌开车到武汉购买毒品五次,也明知陈鳌一直在贩毒赚钱,开车运输毒品时,将毒品藏匿车里暗格内,目的为逃避检查,后被查获。其辩解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静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杨静受吸毒人员陈鳌及晏某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黄浩志,其虽未从中获利,但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被告人杨静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根据杨静的供述抓获被告人黄浩志起关键作用,具有立功情节。杨静供述居间介绍黄浩志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其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5.被告人黄浩志的辩护人辩称,认定黄浩志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且毒品来源不清,未到毒品交易现场,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杨静的多份供述和电话微信截图及辨认笔录证实,陈鳌和晏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其联系了黄浩志,问清了毒品的价格,在其黑色越野车内将购毒款交给黄浩志,再将购买的毒品转交给宴含香,完成了毒品交易过程,后因毒资差款,电话联系杨静,并微信收取购毒欠款。杨静经辨认指出黄浩志系其联系的贩卖毒品人员。故黄浩志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鳌、殷运良、杨静、黄浩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陈鳌、殷运良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杨静、黄浩志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解系晏某购买的毒品,购买了多少克毒品并不知情的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殷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辩解陈鳌到武汉购买毒品并不知情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杨静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减轻处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亦应对其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已予采纳。黄浩志贩卖毒品数量大,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亦应对其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含已被扣押的人民币8284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34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殷运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9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32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黄浩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34年11月26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鄂L×××**棕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197.70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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