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董兴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晓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曲成龙与被告董兴利、张晓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成龙、被告董兴利、张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曲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刮大白工程,共干了二十天左右,被告告知没活了,我回来了,当时结算3300.00元,当时支付生活费1500.00元,欠180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年末我找被告要钱,被告承认所欠款项属实,被告二人互相推诿就是不还钱。2020年年末,原告找被告要工资款,被告还是推诿,被告二人都不愿意付工资款(当时要欠款时有录音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董兴利辩称,我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我没有给付义务,不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1.2019年6月份,我与合伙人兰某及张晓虎一同前往安徽亳州工地看活,看完后经我们三人协商,我与兰某无力施工,按合同原价转包给张晓虎,张晓虎同意接此工程。张晓虎找到原告等人开始施工,我就撤离去往山东工作。我与原告等人没有书面或者口头雇佣合同,所有工人都是张晓虎联系雇佣,原告等人干活标准及施工程序都由张晓虎直接管理,包括腻子喷涂机都是张晓虎购买提供,工人入场后的工资、生活费都是由张晓虎给原告等人发放。每人多少钱我不知情。因此,张晓虎系原告等人的雇主,我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2.原告等人在工地受张晓虎指挥支配,工资、生活费由张晓虎发放。后期也是张晓虎决定工程不干了,并要求原告等人撤离的,由始至终我未参与指派工人等活动,更说明了上述事实。3.2020年,一些跟原告情况相同的工人,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晓虎个人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经贵院审理,最终法院调解,由张晓虎个人给付工资款。本案情况在贵院已有先例,更证明了张晓虎对给付原告工资责无旁贷。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系张晓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晓虎应当独自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因张晓虎未能干完工程就撤离,给我造成的损失及双方工程款结算上的纠纷,双方已另案诉讼。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张晓虎辩称,第一,我也是给董兴利打工,我也没雇佣曲成龙,因为我跟曲成龙是给董兴利打工。在干活期间,董兴利离开施工现场之后,我们没有生活费,向董兴利索要生活费。董兴利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我们每人1500元,原告拿到1500元,我得到1000元。干一阵之后,没有活了,我们给董兴利打电话,董兴利同意撤离,留的我和董兴旺继续干活,干活一个星期左右之后,董兴利和兰某雇佣我跟董兴旺一天350元,说把这一个楼干完之后撤。然后董兴利和兰某把日工钱给我俩结算了,给我们开10000余元,一个人不到6000元。董兴利走的时候,要求我跟董兴旺把董兴利租的脚手架、三轮车给退了。我退的时候没有凭据,董兴利通过微信把凭据发给我,我俩去退还的,然后我俩就回来了。我们所干的活都是自己量平方数,我们也不能多量,每次干完活都是自己量一下。结算的工程价款我不清楚。我记不住原告什么时间走的,他是提前走的,他走的时候没说。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董兴利、案外人兰某与江苏省镇江宏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江苏省镇江宏皖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省亳州市黉学高中生活区学生生活楼1--7号宿舍楼及后勤、文理办公楼、食堂内墙及顶棚的涂料施工以包工方式承包给董兴利、兰某。1--3号及食堂顶棚、墙面7元/平方米,4--7号宿舍楼及后勤、文理办公楼顶棚6元/平方米,约3万平方米按照施工的实际面积计算总价。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董兴利让其堂兄董兴隆找人施工。董兴隆找到曲成龙等人,于2019年6月18日左右到达施工现场开始工作。曲成龙与董兴旺等5人一组、张晓虎与另外二人一组分别施工。施工面积由张晓虎与董兴旺测量确认后,交给兰某。在此期间,董兴利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晓虎10000元,用于给工人发放生活费。张晓虎将该款给曲成龙等人每人发放1500元,张晓虎自己1000元。2019年7月中旬,董兴隆等人回家。在此之前,兰某让张晓虎到工地项目部取款10000元,向准备回家的工人每人发放2000元。曲成龙在工地工作七天半,第八天回家,张晓虎向工人发放2000元时曲成龙已经离开工地。另查明,董兴利、董兴隆、董兴成、董兴旺等人均系堂兄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董兴利、兰某与江苏省镇江宏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后,董兴利通过董兴隆找到曲成龙到安徽省亳州市黉学高中的工地工作,董兴利与曲成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对曲成龙所主张欠付的劳务报酬,董兴利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虽然董兴利主张其已将所承包的工程通过口头方式转包给张晓虎,但是张晓虎对此予以否认。董兴利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董兴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董兴利雇佣曲成龙从事雇佣活动,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董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曲成龙劳务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董兴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