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金国,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晓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5楼*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国与被告丁晓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房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7,020元(40,000元×5.85%×3年,2018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合计47,0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协商,被告将其位于米东区嘉珑苑小区7号楼(顶层)25楼住房一套(精装带全套家具家电)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给被告40,000元预付款,2018年年底被告因不愿意将部分家电一并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房子不卖了,让原告近期来拿预交的40,0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退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钱未果,2019年年初被告说钱花掉了房子也不卖了,不接电话也不让原告进门,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即使被告现在同意继续卖房,原告也不同意买房了,双方的买卖协议早已解除。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条、谈话录音、视频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丁晓忠未到庭应诉答辩,但于庭前及庭后向本院陈述:原告买房子的时候说好三个月付款,最后说延期三个月,我又给原告延期了三个月,三个月原告没有买房子,也没有打一个电话,我问原告房子到底要不要,原告说房子不要了,让我退订金,系原告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所以导致房子未能向被告出售,整整三年原告就来了一回说退还订金,但是我没有同意,我没有能力退还40,000元订金,我仍然愿意按照之前双方协商的价款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所以不同意向原告退还预付房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3日,原告马金国与被告丁晓忠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被告将其居住的米东区嘉珑园小区7号楼2504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场支付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马金国交来房屋订金40000元”的收条一份。
后双方就房屋出售事宜发生争议,就案涉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至今未能履行。
以上事实,有收条、视频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确实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初步的协议,但是对于具体的房屋价款、屋内陈设是否一并出售、房屋过户等重要事宜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导致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自2018年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双方就履行该协议也没有进一步的进展,考虑到房屋的市场价格处于不断波动的状态,原告购买房屋以及被告出售房屋的合同目的也不同程度地发生了变化,现双方就继续履行协议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于2018年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结合双方所陈述的履行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上述合同于2019年1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已收取的订金40,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3,134.85元(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金国与被告丁晓忠于2018年1月13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丁晓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金国退还订金40,000元;
三、被告丁晓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金国支付利息损失3,13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丁晓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