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岩(原告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高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于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俭与被告高卓、于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岩、被告高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卓辩称:欠原告购车款属实,也同意给付利息,但是我现在没钱给付。 被告于秀娟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高卓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辽G×××××半挂车以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高卓,出售车辆当时,被告高卓与于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11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尚欠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车辆,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就应给付购车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购车款欠条,就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购车款请求,因被告购车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购车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故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同意,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高卓、于秀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俭购车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卓、于秀娟负担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再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