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宏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武警大兴安岭支队机动中队士官,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宋金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蒙牛乳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广东省荔湾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宏达与被告宋金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达及被告宋金澎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金澎偿还借款1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标准为:以1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宋金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宋金澎因资金周转分四次向赵宏达合计借款150,000.00元,宋金澎于2019年9月1日录制视频证实借款事实,后仅偿还了12,000.00元,赵宏达多次索要剩余借款,宋金澎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宋金澎辩称,认可2019年向赵宏达借款150,000.00元,已经还款12,000.00元,尚欠138,000.00元,同意支付利息,但暂时给不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宏达与宋金澎原系战友关系,宋金澎以家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笔向赵宏达借款,合计150,000.00元,赵宏达向宋金澎提供借款的明细如下:2019年8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1,0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9000.00元;2019年8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00元,2019年8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0,000.00元;2019年8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00元。2019年9月1日宋金澎录制视频,对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9年12月1日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赵宏达出借宋金澎的资金来源为建设银行贷款,2019年8月赵宏达向建设银行贷款6笔,合计170,000.00元,明细如下:1.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年利率5.6%;2.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间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年利率5.35%;3.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间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年利率5.35%;4.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间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年利率5.35%;5.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间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年利率5.25%;6.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间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年利率5.25%,赵宏达于2021年7月4日偿还贷款12,367.01元、2021年7月5日偿还贷款20,000.00元、2021年7月6日偿还贷款20,008.00元,合计偿还52,375.01元,庭审中赵宏达称无法分清偿还的为哪一笔贷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赵宏达、宋金澎的陈述,赵宏达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光盘、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手机银行还款截图。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赵宏达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给宋金澎使用,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赵宏达与宋金澎的借款行为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宋金澎向赵宏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因双方认可已还本金12,000.00元,尚欠138,000.00元,故宋金澎应当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38,000.00元。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赵宏达与宋金澎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与赵宏达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且赵宏达在明知本案款项系贷款后仍转借给宋金澎,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过错,结合宋金澎不应在无效的借款合同中获利原则,宋金澎应当给付赵宏达贷款期限内合理利息损失6003.00元(以赵宏达主张的138,000.00元为基数、以其主张的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贷款期间1年),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具体为:以本金138,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诉讼时2021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宋金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宏达借款本金138,000.00元、贷款利息6003.00元,小计144,003.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标准为:以本金13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43.00元,由宋金澎负担1590.00元,赵宏达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东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建博 书 记 员 刘昭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