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圣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杨圣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美,身份信息同原告杨圣美。
原告:杨圣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杨圣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圣美(同时是杨圣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芝、杨圣章,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补助9781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685元。事实和理由: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的母亲于2003年2月去世,相关政策规定单位应补偿丧葬费500元,死亡补助10个月平均工资9781元,两项合计10281元。单位说分三次结清,每月支付3427元。2003年10月23日支付了1000元,还欠9281元。其后多次索要都拖欠未付。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母亲丧葬费9781元、医药费6685元,合计15881元。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需提供公证书,证明其诉求的债权已由原告继承。原告的母亲李秀珍已经去世,原告提起诉讼,需要提供公证书,证明其诉求的债权已由原告继承。二、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原为被告职工,并从被告处办理退休。因时间久远,目前金泰集团公司无法查证李秀珍是否为本公司职工。三、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秀珍发生的丧葬费、医疗费时间久远,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案外人李秀珍原系金泰集团公司职工,于2001年12月退休,后于2003年因病去世。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系李秀珍的子女。现除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外,李秀珍无其他继承人。
2.2003年6月26日,“杨磊”作为家属代表与金泰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退休职工李秀珍同志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因病去世,根据济南市有关规定,应付补偿金如下:1.丧葬费500元。2.一次性死亡补助:十个月平均工资9781元。以上两项合计10281元,分三次存入李秀珍同志的企业补贴存折中,自2003年3月开始(分3/4/5)每月3427元。(关于李秀珍死亡补助一事,仅此一份协议生效)。金泰集团加盖行政人事部公章、人事专用章。后金泰集团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支付现金1000元,余款未支付,经李秀珍的继承人多次催要未果。
3.2021年8月30日,杨圣美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要求支付申请人丧葬费500元;2.要求支付申请人死亡补助9781元;3.要求支付申请人医药费6685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481号仲裁决定书,以杨圣美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向本院提起诉讼。
4.庭审中,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3张,数额共计2401.4元。经质证,金泰集团公司称上述票据符合公司报销条件,按规定报销比例应为70%,但是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秀珍曾为金泰集团公司的职工,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秀珍生前产生的医疗费,金泰集团公司应根据报销比例予以报销。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提供的票据中的2401.4元符合报销标准,且经多次索要未果,本院根据金泰集团公司的报销比例,确定金泰集团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支付。李秀珍死亡后,金泰集团公司与李秀珍家属达成补偿金协议,金泰集团公司应根据协议支付丧葬费及死亡补助金10281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本院确定金泰集团公司支付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剩余丧葬费及死亡补助金共计92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医药费1680.98元;
二、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丧葬费及死亡补助金共计9281元;
三、驳回原告杨圣美、杨圣菊、杨圣芝、杨圣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